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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林与黄中林、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黄中林,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83号原告:郭林,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林,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法定代表人:罗明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林诉被告黄中林、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达公司)、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林、天安达公司、恒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林诉称:2013年1月4日,黄中林驾驶的天安达公司所有皖N9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恒运公司所有的皖NE8**重型普通半挂车,当车行至省道S319线80KM+940M处时,与郭林驾驶的沪MB8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郭林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为维护郭林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安达公司、恒运公司、黄中林连带赔偿郭林各项损失人民币29903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郭林各项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黄中林、天安达公司、恒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后提出书面意见如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愿依法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属正常行驶,应无责,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4200元。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持有异议,应为200元;由于郭林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鉴定费和施救费不承担。郭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林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郭林因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郭林因该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郭林受伤被评为玖级伤残、“三期”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支付鉴定费;六、定损报告及协议,证明郭林的车损情况;七、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证明车辆因施救、拖车费用支出情况;八、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社会保障卡、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就业证,证明郭林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上海居住、工作,并享有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其受伤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上海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郭林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郭林所举证据一、二、六和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郭林所举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因医疗费用多少及用何种药,乃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所致结果,并非是伤者的追求;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没有证据证明次数及起点与终点,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鉴定意见乃是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的结果,并非是主观臆想,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是鉴定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定;对郭林所举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相互能够印证,足以证明其在上海市长期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黄中林驾驶皖N9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NE8**重型普通半挂车,当车行至省道S319线80KM+940M处时,与郭林驾驶的沪MB8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郭林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林于当日到无为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郭林遂于2013年1月4日入院治疗,至同年1月23日出院。为此,共发生医疗费42540.43元。在该医疗费中黄中林垫付5000元。另外,郭林支付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林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中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郭林户籍地虽在无为县蜀山镇集中行政村郭村自然村15号,但其从2002年6月便在上海金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并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7日与上海金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由郭林经营上海至无为的一客运班线,期限均为三年。因此,郭林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就业证,购买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老年补贴综合保险。郭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玖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270日、60日、90日;3、二次手术费评估为7000元。郭林支付鉴定费1900元。再查,黄中林驾驶的皖N9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NE8**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挂靠于天安达公司、恒运公司。皖N9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皖NE8**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中林违章驾车致使于郭林受伤,侵害了郭林的健康权,郭林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其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42540.43元,郭林诉求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34680元[(270+19)天×120元/天],因郭林从事客运,考虑到其工作性质,结合上海市2013年职工平均月工资4692元,对其请求误工费应按每日按照120元计算,对其请求每日按140.8元,予以适当降低;3、护理费9810元[(90+19)天×90元/天],郭林诉求13319.8元(109天×122.2元/天),结合其伤情,也考虑到事故发生在无为境内,本院酌定护理标准为90元/天;4、交通费800元,郭林诉求2000元,本院根据票价及治疗天数、家与医院的距离,酌定800元;5、营养费2370元[(60+19)天×30元/天],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其补助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19天;7、残疾赔偿金160725元(40188元/年×20年×20%),郭林就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其从2002年6月便在上海金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并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7日与上海金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由郭林经营上海至无为的一客运班线并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7000元,乃是鉴定结果,对此请求,予以支持;9、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是本次事故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3000元,理由是郭林诉求15000元,因郭林构成玖级伤残,15000元过高,但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郭林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13000元;11、车辆损失费1395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2815.43元。对于上述损失,由黄中林和郭林按责承担,天安达公司和恒运公司对黄中林所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N9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皖NE8**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林损失,即郭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中林和郭林按事故责任分担,在此次事故中,郭林负主要责任,黄中林负次要责任,同时本次事故是机动车对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黄中林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即50644.63元[(412815.43元-244000元)×30%],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郭林自身承担118170.8元[(415705.43元-244000元)×70%]。审理中,保险公司以郭林是农村户口,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因郭林已有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黄中林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郭林获得实际赔偿后,可与郭林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林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4680元、护理费98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施救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051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44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2540.4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370元、车辆损失费135520元、残疾赔偿金215元和拖车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68815.43元的30%,即5064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第一、二笔款项汇入此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00元,由黄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启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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