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巫菊园、俞梦淘等与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菊园,俞梦淘,俞子文,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巫菊园。原告:俞梦淘。法定代理人:巫菊园。原告:俞子文。法定代理人:巫菊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喜。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刘佩华。委托代理人:韩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陈浩浩。原告巫菊园、俞梦淘、俞子文为与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善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菊园及委托代理人张耀喜,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15时40分许,黄亚荣驾驶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巨化集团公司厂区内厂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道与厂二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正前部与沿中央大道由东向西由俞宜祥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俞宜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黄亚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宜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78889.73元(其中医疗费82678.26元﹤扣除已付75000元﹥、误工费1317.6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305.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子女抚养费161587.50元、丧葬费20043.50元、停尸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170元、车旅费3369元、其他支出88元,合计943319.66元。减去交强险121170元,余款822149.66元由各被告承担80%即657719.7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俞宜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俞宜祥车损610元及支付评估费100元。5、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收据12份(其中住院收据1份,费用76689.81元、门诊收据9份,费用1588.45元、教授会诊收据1份,费用2000元、用血互助金收据1份,费用2200元),证明花医疗费82478.26元(非医保费用10999.20元)。6、俞宜祥、巫菊园浙江省居住证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俞宜祥、巫菊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俞宜祥社保缴纳证明、俞梦淘、俞子文就读学校证明,证明受害人俞宜祥,原告巫菊园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车票若干,证明原告所花车旅费用。8、收款收据,证明俞宜祥住院期间购置卫生用品花费88元。9、衢州市殡仪馆殡葬收费清单、缴款收据,证明所花殡葬费用。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758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支付尸检费1500元,合计97300元。我公司是微小企业,资金紧缺,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提供如下证据,医院预缴款收据4份,费用75800元;原告收条1份,现金20000元;尸检费发票1500元,证明已支出费用9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险应加扣1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508.16元;误工时间是11天,按照每天75.72元计算;护理时间是1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属于丧葬费内,不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0元较合理;车损应为610元,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旅费酌情考虑8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及超载加扣10%的赔偿比例。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7中,部分票据合性有异议;证据8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中,有部分票据是丽水地区的加油费和桥路费,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车旅费赔偿依据。原告证据8是为俞宜祥住院期间购置的卫生用品,虽非正式发票,仍在情理范围之内。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对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商业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性予以确认。其所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中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5时40分许,黄亚荣驾驶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巨化集团公司厂区内厂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道与厂二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正前部与沿中央大道由东向西由俞宜祥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俞宜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黄亚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宜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受害人俞宜祥在医院住院抢救11天,所花医疗费用82478.26元(其中有非医保费用10999.20元)。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已先行预付原告医疗费75800元;预付现金20000元;支付尸检费1500元,合计97300元。另查明,原告巫菊园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俞梦淘、俞子文与被害人系父子、女关系。两未成年子女随父母生活。本院认为,黄亚荣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亚荣系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员工,其所要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承担。肇事车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故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按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关于因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险应加扣1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是11天;护理时间是1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停尸费属于丧葬费内,不另计算;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旅费酌情考虑的抗辩意见,成立。但其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俞宜祥生前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俞宜祥的误工费计算,可按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9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巫菊园、俞梦淘、俞子文因俞宜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82478.26元(其中有非医保费用10999.20元)、误工费1006.8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9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死亡赔偿金85258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87.50元)、丧葬费20043.50元、车损610元、评估费100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800元、购置卫生用品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92466.2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610元;余额871856.22元,由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承担赔偿70%即610299.3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50000元,余额160299.35元,由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承担赔偿,扣除其已预付的97300元,续付62999.35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二、驳回原告巫菊园、俞梦淘、俞子文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原告巫菊园、俞梦淘、俞子文负担240元;由被告衢州市特业气体化工供应站负担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