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小金与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金,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96号原告:方小金。被告: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渔港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长松。原告方小金诉被告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1日、4月8日、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自带碎石加工机械、电器等设备在文昌镇五老坞石料厂为被告加工碎石等,被告以每吨16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加工费。该协议同时约定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结算单位,产品数量以被告实际运出货场产品销售单的数量为依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底开始生产。2011年7月的生产加工费按合同结清,此后加工费被告未按时支付。2011年9月19日,碎石需方提出生产整改意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立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9月26日起完成碎石产量每月3万吨,实际产量不到3万吨的,以实际产量除以3万吨为系数结算加工费,每月超过3万吨的,每吨奖励4元。被告承诺加工费会按协议支付。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将已经销售的碎石等进行结算,双方约定不按补充协议而是按照原合同价格结算加工费,被告扣除12000元承兑汇票贴息后与原告结清,库存部分未结算。2012年5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加工场地要被征用,原告因此暂停生产。此后,因加工需要,被告指派其员工陈秉康与原告商谈二期合作事项,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没有实力承揽加工。被告承诺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50万元,余款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二期加工费会及时付清。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代表陈秉康签订二期合作协议。7月1日,原告正式生产。7月13日,因碎石含泥偏高,原告暂停生产并重新安装水洗设备。7月20日,原告恢复生产,被告同意支付每吨1元的水洗费给原告。9月8日,因场地产品堆积,原告暂停生产。之后,因原材料供应不上,原告断断续续生产到10月12日。第一期原告共加工碎石161605.88吨,2012年1月18日已结算79352.6吨,尚有82253.28吨未结算。按每吨16元计算,未结算部分加工费为1316052.48元。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第二期加工碎石79677.3吨,其中未水洗的12283吨按每吨16.5元计算,水洗的67394.3吨按每吨17.5元计算,第二期加工费为138069.75元。原告租用铲车25小时35分钟,租金为200元每小时,铲车租金为5100元。两期加工费加铲车租金合计2703222.23元。在加工期间,被告垫付电费352876.02元,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已付1019917.02元。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及租金扣除上述电费、借款及已付加工费,尚欠原告1130429.1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30429.19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所欠加工费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和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公司)协商合作使用加工场地加工碎石。被告提供的场地包括一块18亩的空地,向江宣军租用的6亩场地,通过陈秉康租用开发公司的浪苑口林场,加上周边可利用的空地,总面积大约为40亩。平山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初将12.5万吨石料运到加工场地,石料占地5亩左右。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将已有石料加工完毕,如新石料进场双方另行协商。2011年7月12日,周立岗与宋洪军作为甲方、郑万文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三方确认场地上石料是12.5万吨,增加郑万文作为石料供应商。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数量按照12.5万吨计算,加工完毕后原协议条款终止,新的加工协议另行签订。协议签订后,被告及郑万文合计提供石料226445.88吨。因碎石主要供应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每月需求量为1.2万吨以上,淳安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需要5万吨,平山公司05省道淳安九龙至西阳改建工程、开发区零星的工程需要。原告在2011年5月底开始生产,被告从2011年6月8日开始对外销售,碎石供不应求,基本没有库存。按原告生产以来的加工进度2011年5月至9月四个月加工的产量在35622.9吨。因原告加工的碎石泥性太重且产量不足,2011年9月19日,周立岗与宋洪军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碎石加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碎石加工从2011年9月26日起,乙方必须完成碎石月产量3万吨。碎石加工费按实际产量除以3万吨为系数乘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关于加工数量,原告没有提供销售单,应依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单计算。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10日的加工数量为161064.04吨。其中销售给养护公司的产品是按照体积计算的,因比重问题多计算了463.42吨,应予以扣除,因此加工数量为160600.62吨。原告认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工数量为79377.3吨,被告通过销售单统计后计算为79726.98吨。销售给平山公司的产品因为含水分多,平山公司与被告确认数量时扣除了4113.46吨,应予以扣除,因此该期间的数量为75613.52吨。被告认为全部的加工数量为236214.14吨。被告认为加工费应分别计算。2011年9月26日之前双方以实际加工的数量结算加工费。2011年9月26日起的加工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原告主张按照第二期协议计算加工费,因该协议只有陈秉康签字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和追认,该协议无效,不能按照该协议计算加工费。加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电费、担保借款、预付加工费,被告合计预付加工费2842434.23元,这些费用与原告所陈述的相符。2011年4月3日,周立岗、宋洪军和郑万文以及方小金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周立岗、宋洪军。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为周立岗、宋洪军。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证明周立岗和宋洪军各自委派一人参与履行加工合同。因此,本案应增加宋洪军作为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等事实。2、结算清单2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加工的碎石数量、补充进场的原材料数量的事实。3、录音光盘1张(复制件),拟证明周立岗委托陈秉康与原告协商等事实。4、照片7张(原件),拟证明碎石原材料泥性太重必须经水洗和生产出的产品在场地堆放不下原告被迫停产的事实。5、结算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陈秉康代表被告与宋洪军进行过结算,陈秉康有权代表被告的事实。6、电费发票2份(复印件),拟证明二期协议是一期的延续的事实。7、收条2份、支付凭证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经陈秉康签字被告才付款的事实。8、对账单2份(1份原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计算的2012年10月16日结算数量的依据。9、2012年电费明细1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所用电费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碎石加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的甲方实际上是周立岗和宋洪军两个人。对《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是无效的,该份协议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10月16日数量结算单中载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加工数量为161605.88吨,实际的数量应该为160600.62吨。对吴祝年签字的2012年7月至10月用于结算加工费的清单,经与销售单核对,数量分别为30183.9吨、21182.92吨、15550.3吨、13191.66吨。7至10月主要供应给平山公司,该公司提出扣除10%的水分。对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12月25日的关于铲车费用的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双方的合同,此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对2012年10月23日吴祝年出具的进场石料、时间与车数的清单,吴祝年是平山公司宋洪军委派的,8月23日至9月7日、10月2日至10月10日的数字与该份证据相符,其他数字无法确认。对2012年6月28日的便条、2012年7月13日的通知没有异议。但实际上从7月20日起原告就已恢复生产。其余收条和借条等被告作为预付加工费原告已经抵扣,同时说明在借条和收条中签字的陈秉康只是经办人,要经周立岗和宋洪军两人的签字认可。这些证据还可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除了被告还有宋洪军。对2012年7月13日的报告不予认可,经向陈秉康询问,陈秉康承认签字的事实,但是陈秉康告知了原告必须由宋洪军委派的洪亮签字且得到周立岗和宋洪军认可后方有效。对2012年9月8日的报告不予认可,此报告与事实也不相符。不存在场地被堆满而无法生产的情况,因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时就一直在连续生产,不存在原告不能生产的情况。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代理人向周立岗和陈秉康核实,录音内容是断章取义的,不能体现完整的真实意思。从原告的录音记录得出如下事实:1、与原告结算的不仅仅是被告一方还需要宋洪军一方。2、双方一直未对账结算。3、录音中只能证明陈秉康是现场管理人员而不能证明陈秉康有决定权。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也非全部场地,石头堆放高度很低,还可以堆放很多,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证据中养护公司的重量10537吨是暂定,可以证明养护公司计算产品的比重差额问题是存在的。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原告给被告加工是一直存在的行为,不存在第一期、第二期的说法。从销售单来看,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份止,双方一直按照2011年4月3日和2011年9月19日的协议来履行。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所付款项是预付款而不是结算款,且仅陈秉康签字是不能代表被告的,必须经周立岗签字追认才有效。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是无效证据,因为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对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1份(原件),拟证明周立岗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照片10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加工场地面积能够满足合同规定的加工产量,05省道工程与加工场地相邻,提供给该项目部的碎石水分约10%。3、《协议》1份、《应付郑万文石料款》结算凭证1份、《石料进料单》4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合同定作方为两人即被告和宋洪军;原告进场时定作方已经提供进场石料12.5万吨,合计提供石料226445.88吨,石料及时供应的事实。4、《碎石加工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2011年9月25日之前加工费按每吨16元计算,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加工费按该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5、2013年1月23日淳安县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确认的2012年3月31日的《碎石方量结算确认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销售给养护公司的碎石应扣除463.42吨。6、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加工期间的加工数量销售单汇总表共231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每月加工费计算的数量及碎石供不应求及时销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场地堆放影响加工的事实。7、《情况说明》1份(原件),拟证明陈秉康签订的《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以及水洗增加费用,没有得到被告以及合作方的确认和认可,以及对录音的不完整性不予认可的事实。8、支付凭证、借条、收条共2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明知陈秉康的签字不能代表定作方,必须由周立岗和宋洪军签字才能认可,被告预付加工费2842434.23元的事实。9、收条2份和清单、周立岗和方平山碎石费用结算协议、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平山公司结算碎石数量是79419.94吨,库存数量是4800吨,合计84219.94吨,结算时扣除了4113.46吨水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部分照片不在场地范围内拍摄,故说明不了问题。第三组证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郑万文的协议只是另两方对估计方量需要原告签字,不能说明其他问题。被告提交的《应付郑万文石料款》的清单中,郑万文提供的石料是16.160588万吨减去12.5万吨,结算出来3.660588万吨。与原告主张的16.160588万吨是一致的。第二期石料没有过磅,原告加工时在场地下挖了一米多,所以原料数量无法确定。第四组证据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是事实,但协议内容不单纯是加工数量的奖惩,本意是洗砂。目的有二个,一是原料泥性太重,需要清洗;二是石粉没有销路,想洗成砂销售给华科公司。2012年1月18日结算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原告放弃洗砂所得,放弃原料路途增加的费用,放弃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基本电价损失的补助。2、被告放弃因产量不足对原告的惩罚。3、加工费按原协议每吨16元结算。第五组证据有异议,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刘伟华及宋红明就第一期的加工数量逐一核对,并确认数量结算,至于被告与养护公司如何确认与原告无关,因被告考虑业务关系让利给对方也有可能。第六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2月底前,双方结算的实际销售数量是79352.6吨,该数量双方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结算,但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中累计数量却只有79149.26吨,相差203.34吨。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6日宋红明、刘伟华签字的结算单是根据此前实际的加工数量结算,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且形成于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之后,销售单有部分遗失,因此加工数量应当以双方最终的结算数量为准。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陈秉康系被告雇佣人员,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存在虚假性。作为原告来说,有理由相信陈秉康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具有代表被告签订有关合同的职权,且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陈秉康具有代表被告签订有关合同的权利。在被告提交的《应付郑万文石料款》和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的结算单,也能体现陈秉康的职务行为,被告周立岗是认可的。因此,被告就此提出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第八组证据中金额是对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没有提及扣除水分的事情。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两份铲车租金费用清单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照片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虽有养护公司盖章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第七组证据陈秉康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为被告与买方结算数量,与原、被告间结算加工费无关联,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与平山公司商定,被告利用平山公司在燕山收费站农贸市场工地开采的石料进行加工,平山公司向被告购买工程需要的石子。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带加工机械、电器等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被告文昌镇五老坞场地的石料加工完毕,被告按照每吨16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如有新石料进场双方另行协商。协议同时约定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结算单位,数量以被告实际运出场地销售单的数量为依据。加工费扣除被告垫付的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于每月5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底开始加工生产,6月份开始销售。2011年7月12日,为充分利用被告加工场地、增加石料存量,周立岗、宋洪军作为甲方、郑万文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三方确认场地原储存石料为12.5万吨,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石料数量按12.5万吨执行,加工完毕后原协议条款终止,新加工协议另行签订。2011年9月19日,周立岗、宋洪军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石粉料洗砂签订《碎石加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洗砂设备费用由原告承担,洗出的直径5mm以下的砂每吨增加4元加工费,从2011年9月26日起原告每月必须加工碎石3万吨,如产量达不到3万吨,以实际产量除以3万吨为系数再乘以原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单价,超过3万吨每吨奖励4元。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2011年12月31日前加工销售的石子79352.6吨按16元/吨进行结算,计货款1269641.60元,扣除已付款、电费、借款等,余额208464元,被告于当日通过其财务人员刘伟华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立岗对结算单签字确认。2012年6月5日,被告员工陈秉康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立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第一期合作加工费按每吨16元计算,于2012年8月30日前结清。第二期合作时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结束。结算数量以销售给用户数量为准,从9月份开始每月结清。同时约定加工费用计算单价为每月平均2万吨以下每吨14.5元,每月平均2万吨至2.5万吨每吨15.5元,每月平均2.5万吨以上每吨16.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正式生产,2012年10月12日停止生产。2012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财务人员刘伟华、平山公司委派到加工场地的工作人员宋红明一同出具数量结算单,载明“三方合作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第一期加工石料总计161605.88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通过借款、转账、垫付电费等方式合计支付原告加工费2842434.23元,该数额原告确认无误。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10月结算加工费的数量分别为29802吨、21132.6吨、15588吨、13154.6吨。被告认为依照销售单统计的数量分别为30183.9吨、21182.92吨、15550.3吨、13191.66吨,且平山公司与被告结算确认加工数量时扣除了4113.46吨的水分,应从总数中予以扣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应增加宋洪军为本案被告被告因《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等协议中甲方为周立岗和宋洪军,且被告支付加工费时也经宋洪军签字确认,据此认为应增加宋洪军为本案被告。从原、被告签订的《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来看,该加工合同的定作人为被告,承揽人为原告,合同权利义务人为本案原、被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给付报酬。现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实质为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报酬,并无不当。从被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时,加工场地原存的石料由平山公司提供,宋洪军为平山公司委派至本案加工场地的管理人员,在合同中签字仅代表材料提供方,并不能据此认为是定作人。另外,从加工费的支付情况来看,宋洪军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加工费,已付加工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与宋洪军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加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增加宋洪军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碎石加工第二期协议》效力问题《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的定作人形式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立岗,但被告认为周立岗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认可该两份协议。而《碎石加工第二期协议》虽然以周立岗的名义签订,但没有周立岗签字,仅有被告工作人员陈秉康签字。被告认为陈秉康签字未经被告许可,也未得到被告追认,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无效。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周立岗的名义签订及履行碎石加工协议,即为代表被告实施民事行为。陈秉康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被告加工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委派从事石料场加工管理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原、被告提交的收条和借条,大多数由陈秉康和周立岗签字,而且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8日“收到预付加工费3万元”的收条仅有陈秉康签字。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载明“收到石料厂预付一期加工费”,出具人为原告,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7月3日、7月13日,由陈秉康、周立岗签字确认。这一方面说明陈秉康在原、被告双方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管理的相应权限,其签字为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后三份收条注明的款项性质为“预付一期加工费”,说明被告对存在两期或两期以上加工行为属明知,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立岗签字确认的协议只有一期,陈秉康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第二期协议被告是默许的。同时,后三份收条均在原告与陈秉康签订第二期协议之后出具,本案加工场地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停止、恢复加工的情况被告理应清楚。被告仅以未追认而否认该合同效力,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秉康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三、加工费结算问题关于结算加工费的石料数量。原告认为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伟华、平山公司经办人宋红明经过核对确认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10日前一期数量为161605.88吨,2012年7月至10月每月数量分别为29802吨、21132.6吨、15588吨、13154.6吨。被告认为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10日按照被告统计销售单的数量为161064.04吨,减去销售给养护公司因比重计算问题产生的差额463.42吨,数量为160600.62吨。2012年7月至10月销售单统计的数量扣除4113.46吨水分,应计算的加工数量为75613.52吨。原、被告双方在《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产品数量以被告实际拉出货场产品销售单的数量为依据,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碎石加工第一期产品数量已经原告、被告财务人员以及提供石料的平山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被告依据销售单统计的数量与该数量不一致,原告认为部分销售单遗失,因此被告所统计的销售单并不是全部的销售单,该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以核对一致的数量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减的销售给养护公司的产品数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双方在《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加工费以销售给用户数量为准。原告主张的数量少于被告依据销售单计算的数量,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数量计算加工费。被告要求扣减部分水分数量,该扣除部分为被告与买方结算数量,与原、被告间结算加工费无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加工费的价格。《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约定加工标的是场地现有的石料加工,加工费按每吨16元计算。2011年7月12日周立岗、宋洪军与郑万文及原告签订协议,确认原场地储存石料12.5万吨,加工完毕后原协议条款终止,新的加工协议另行签订。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是对原协议约定价格的变更,并不适用于12.5万吨之外的新运进加工场地的石料,而且2012年1月18日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也没有执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第一期加工费按照每吨16元计算。因此,被告提出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加工费,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期加工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吨16元计算。双方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约定加工费用每月平均2万吨以下每吨14.5元,每月平均2万吨至2.5万吨每吨15.5元,每月平均2.5万吨以上每吨16.5元,按总量结算。该协议同时约定第二期加工费从9月份开始每月结清。虽然双方约定按照月平均数量结算加工费,即总量除以生产月数量得出月均产量数,按照该计算方式需第二期履行完成后才能计算月均产量,不可能每月结清加工费,但协议同时约定从9月份开始每月结清。因此,从双方该约定来看,不能以月平均数量结算加工费,而应以每月实际数量对照相应的价格标准计算加工费。原告提出的增加每吨1元的水洗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加工的数量,对水洗部分的数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方小金与被告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碎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铲车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第一期加工费在2012年8月30日前结清,第二期加工费从同年9月份开始每月结清。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现原告主张全部加工费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10月份的加工费在原告主张的起算日尚未生产,因此对该部分加工费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率偏高,应予调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小金加工费979315.44元及该款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17085.75元(其中788573.74元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190741.70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小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4元,保全费申请费2020元,合计17714元,由原告方小金负担193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784元。原告方小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