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羊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录海、张录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录海,张录学,张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法定代表人王会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张录海,寿光市上口镇上口一村,农民。被告张录学,寿光市上口镇上口一村,农民。被告张学林,寿光市上口镇上口一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录海、张录学、张学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录海、张录学、张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张录海经被告张录学、张学林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借款1笔,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1.7%支付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3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张录海、张录学、张学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张录海、张录学、张学林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人可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30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4.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卡号为62×××12。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录海、张录学、张学林又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就借款人使用自助借款方式办理该合同项下的业务补充如下:1.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卡号:62×××12)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进行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2.借款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和个人信息。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被告张录海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录学、张学林作为担保人均在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2011年9月17日,被告张录海通过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8.5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录海、张录学、张学林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及利息清单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录海拒不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录学、张学林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录海、张录学、张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录海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3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录学、张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录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