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姚银龙诉郭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银龙,郭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姚银龙,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宋占林,男,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文超,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娟,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常市。原告姚银龙与被告郭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占林,被告郭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本是农民,出来打工,在哈尔滨红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业务员。2013年初,被告主动找我说他能进好化肥,价格优惠。恰逢桦南农户陈某甲、姜某某和依兰的赵长林委托我给进化肥。所以,经电话口头约定,于2013年3月14日将化肥款237,6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上。但被告始终未予发货,几经催办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所付化肥款237,60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我连桥。去年开春,原告说在哈尔滨红东农业当业务员,让我给销化肥。于是,我按约定打款,原告给发了两车化肥。我将化肥发给农户后,农户给我打电话,说这化肥用手一捏就成团,追不下去。后来,原告答应将农户未使用的化肥收回来给他返回去。但他公司没给我返钱。原告表示公司不给他给。于是,原告领我到公司打的欠条。到7月份农户打来电话说使这个尿素脱肥。原告就领着他老板来,和我们一起到农户家玉米地,见玉米叶子黄了。原告与他老板说现在确定不了减产多少,等到9、10月份看看到底能损失多少。到了9月份见损失这么大,他们就让我们农户先找村里和地邻测产。我和原告说,没有你,我不可能损失这么大。原告说“坑谁也不能坑你,就是老板不给你,我给你就是了”。直至今年开春,原告及其老板也没有赔偿。经我再三催促,原告答应先给一部分,让农户种上地,等他老板把钱倒出来再找他要。于是,原告就给我打来237,600.00元。这钱是给农户的赔偿款,不是订购合法的钱。所以,原告所述不实,应予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两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取款237,600.00元,于同日存入被告账户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抵押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分别收取姜某某、陈某甲购化肥款,因化肥没有到货,三方达成抵押协议,原告承诺以其自有上海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作抵押,若2013年5月8日不能发货或返款,该车归抵押权人支配,用于抵偿债务。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收据一份,证实陈某甲、姜某某已将某某所收订货款收回。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四)哈尔滨红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姚银龙原是该公司业务员,在2012年后已不是该公司员工。以前为该公司推销业务质量问题公司作处理,与姚银龙无关。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2013年还拿着红东农业的宣传册来推销化肥。(五)证人陈某乙证言一份并到庭作证,证实其与姚银龙都是肥业销售的同行,在业务上有联系。今年正月十三,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部,我和姚银龙坐在郭文超的斯巴鲁轿车上谈业务。说郭文超能搞到氮肥,若把款打到郭文超账户上,他就能负责及时保质、保量把肥发到客户手中。但由于价格、运费及交易方式等因素,没谈成。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称没有此事。(六)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并到庭作证,证实其于2013年3月15日同原告去信用社给被告打款订化肥120吨,打款23.76万元。他们双方是通过电话口头订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已经不在红东农业了,怎么还跟证人在一起呢。(七)证人姜某某证言材料一份,证实其在桦南开农资商店,经姚银龙介绍到拉林考察进化肥门路。郭文超说他能进合格化肥,让给打款就发货。因不熟悉郭文超,就将款打给姚银龙了。证人陈某甲证言材料一份,证实其经姚银龙介绍到拉林考察进化肥门路。郭文超说他能进合格化肥,让给打款就发货。于是将款打给姚银龙。但款到后不发货,说郭文超要扣姚银龙单位化肥损失钱,于是证人将某某的车扣了。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根本不认识此二人,且证人未出庭,证言无效。被告郭文超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铁路运单三份,证实原告通过潍坊龙昊农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发运三车化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销售票据14份,证实被告向农户销售此含锌尿素情况。经质证,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三)返货运单一份,证实被告返给潍坊龙昊农化有限公司化肥1370袋,并支付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是否真实,与原告无关。(四)录像资料(由被告保管),证实农户使用此化肥出现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五)测产证明一份,证实五常市八家子乡陆家村村民委员会周城与郭文超等六人参与测产,测得农户陈国兴、李志祥种植玉米用山东潍坊龙昊含锌尿素造成减产情况。经种植,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明没有权威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若有损失,应找企业法人去追,与本案无关。(六)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委托鉴定的长效含硫锌缓释尿素氮硫锌的质量分数不合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七)朱某甲等13户农民使用山东潍坊龙昊含锌尿素因质量问题得到郭文超赔偿款情况说明各一份,分别证实其各自的得款数额。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若应赔偿被告也不能自己做主,原告应知情。(八)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那某某、姚某某、田某某和、王某某、潘某某、计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因上一年使用郭文超的化肥造成减产,今年郭文超给他们赔钱或给化肥让他们种上地。经质证,原告认为化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所在单位已经给被告打了欠条,被告是否对他人理赔,不清楚。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但证据(二)、(三)与证据(五)、(六)、(七)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佐证了证据(一)的资金来源及此款的用途。因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而这些证据所要证实的均是经销和处理不合格化肥的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通过原告介绍,山东省潍坊龙昊农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3月25日为被告经营的五常市拉林镇鑫顺农资商店发运尿素(化肥)180吨,被告按约支付了价款。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有农户反应这化肥不好使,质量有问题。被告找原告及其所在单位哈尔滨红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交涉,该公司同意被告将剩余的化肥返回原发货方—潍坊龙昊农化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农户因玉米发黄,长势没劲(脱肥)而找被告,被告经与原告及其公司老板沟通,共同到农户家玉米地踏查,然后告知农户待9、10月份再看减产多少。2012年10月12日,经被告方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所作出检验报告:检测样品长效含硫锌缓释尿素氮硫锌的质量分数不合格。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根据口头协商,原告让被告为其给他人进化肥,将化肥款237,600.00元打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后被告未能按约提供化肥,而将此款扣下拟以此来赔偿因不合格化肥给农户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款订购化肥,被告不能及时发货,即应及时将货款返还原告。原告为被告介绍购进不合格化肥,造成农户财产损失,应由受害人即权利人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因此扣留原告的订购化肥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20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超返还原告姚银龙订购化肥款人民币237,6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00元,由原告姚银龙负担153.00元,由被告郭文超负担4,864.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