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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8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任勇与胡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胡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886-1号原告任勇。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锐。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郑州市二七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载明:“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是货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在本院辖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属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本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郭敬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