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功柱与卢世福、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柱,卢世福,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郝宗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0号原告陈功柱,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卢世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郝宗才,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陈功柱诉被告卢世福、国泰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郝宗才以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郝宗才、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世福、国泰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柱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卢世福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26KM处避让其他车辆时,刮碰原告,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六安市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世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世福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425.76元,后变更为5469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张福安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卢世福未作答辩。被告国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郝宗才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已被原告支取。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有异议,我公司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仅提及车辆碰到电线杆,未提及碰到人;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为农村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门诊发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相印证,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9时30分,被告卢世福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26KM处避让其他车辆时,刮碰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陈功柱后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陈功柱受伤、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定(2013)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世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功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功柱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面部挫伤3.左肩胛骨骨折4.肩部挫伤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早期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半月至一月后复查肩X-RAY,根据复查情况做进一步治疗2.若出现头痛头晕加重恶心呕吐抽搐时复查3.我科随访。2013年5月30日陈功柱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965.76元(此款被告郝宗才垫付5000元)。2013年8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613号《关于陈功柱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功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陈功柱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为此陈功柱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卢世福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泰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郝宗才,该车辆以国泰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功柱已满64周岁。2013年6月24日,霍山县下符桥镇三尖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功柱除本户兴种10亩田外,另为人代耕45亩,并有农用机具一台,农闲在霍山为他人搞建筑(临时)。2013年6月25日,张福林出具《证明》:陈功柱今年春季三至四月份在我工地干临时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卢世福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陈功柱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卢世福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国泰汽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郝宗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卢世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平时种田,农闲时做建筑工人,请求以安徽省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收入来源情况,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2845元和建筑业年均工资399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功柱的损失为:医药费99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合计11305.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05.7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7738.15元{90天×(22845元+39920元)÷2÷365天}、护理费4387.5元(45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7186.4元{7161元/年×(20年-4年)×(10%+5%)}、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38532.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卢世福、国泰汽运公司、郝宗才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功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功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8532.05元,合计48532.05元。(此款包含被告郝宗才垫付的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功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5.76元。三、被告卢世福、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郝宗才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世福、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郝宗才赔偿原告陈功柱伤残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陈功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卢世福、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郝宗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荣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