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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湖州泰仑电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泰仑电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湖州泰仑电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竹生。委托代理人:宋世红。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明。原告湖州泰仑电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仑公司)与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仑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就变电站自动化控制系统等的买卖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泰仑变电站自动化控制系统等,合同价计36852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变电站自动化控制系统等,被告向原告付款339668元,尚欠原告货款28852元未付。原告多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泰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发货单》、《湖州京杭35kV变电站综自系统报价明细》及《直流电源价格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核算项目明细账》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39668元,剩余28852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泰仑公司与被告京杭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泰仑变电站自动化控制系统、泰仑微机型高频开关直流电源系统及泰仑智能所用电系统,合计价款为3685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货到后付款30%,验收后付款30%,余款10%作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39668元,余款2885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泰仑公司与被告京杭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852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泰仑电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2元,由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