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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与罗鹏、陈侨峰、陈亚兵、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罗鹏,陈某甲,陈某乙,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卫敏,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少敏,系原告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罗鹏,身份证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陈某甲,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某乙,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开发区。被告: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诉被告罗鹏、陈某甲、陈某乙、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少敏、熊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鹏、陈某甲、陈某乙、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鹏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鹏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共1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罗鹏、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罗鹏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罗鹏自2011年12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月3日,被告罗鹏尚有本金46964.97元、利息2484.94元,罚息7734.92元未归还。由于被告罗鹏逾期不还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被告罗鹏的违约责任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罗鹏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6964.97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月3日利息为2484.94元、罚息为7734.92元,本息合计:57184.83元;从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以拖欠本息46964.97元为基数按照24.3%计算);2、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鹏、陈某甲、陈某乙、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罗鹏(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44010111108505366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中订明: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罗鹏,账号60×××38;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发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乙方提前还款的,最低部分提前还款本金为1000元,部分提前还款金额以100元为单位,并应按照约定无须向甲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等。同日,被告罗鹏、陈某甲、陈某乙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011年8月15日,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罗鹏440101111085053668号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罗鹏放贷款10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16.2%。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罗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罗鹏尚欠本金39576.78元、利息14043.29元(利息:1782.8元,罚息:12260.49元),合计53620.07元未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小额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罗鹏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罗鹏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罗鹏清偿所有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向本院主张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罗鹏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9576.7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782.8元,罚息12260.49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标准计付);二、被告陈侨峰、陈亚兵、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侨峰、陈亚兵、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罗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59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罗鹏负担,被告陈侨峰、陈亚兵、广州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