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军锋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军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县豳风街。法定代表人张治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锋,男。被告黄军锋,男。原告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军锋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了“购销车辆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东风半挂汽车1辆,赊销贷款未还清前由原告保留该车户,并由原告代办保险等业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车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确保了被告正常运营。2009年7月赊销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其应承担的购车款、代缴费用,并因其车辆肇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的购车款、代缴款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被告仅归还了4万元,再减去保险公司理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2879.59元,尚欠87120.41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付,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害,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7120.41元。被告黄军锋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销购车属实,购车后按月给付原告月供。2007年9月3日被告的车辆在陕西商州312国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扣押2个月时间,被告为3名伤者给付15万元,被告中断月供至2008年4月才继续给付原告。后因被告将交通事故治疗票据原件丢失,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理赔,加之车辆经营状况不好,经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后被告分次偿还了4万元,实欠18万元。对于被告通过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92879.59元无异议,对于下欠原告的87120.41元,因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及时偿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购销车辆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陕D3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D25**挂号瑞江牌挂车,两车总价为341000元,被告首付103000元,其余238000元在24个月内按月支付。2、车辆挂户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上述车辆挂户在原告公司,由原告负责代缴各种规费及保险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各种费用时,原告有权将该车变卖。3、车辆变卖特别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自主变卖被告车辆的权力。4、陕D313**号、陕D25**挂号车辆登记证书2份,证明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5、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郝小平驾驶的陕D313**号半挂车于2007年9月3日在312国道1395KM+950M处与陈川驾驶的陕A4J7**号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川及乘坐人邢永建、王敏章、张延春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小平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驾驶员及乘坐人无责任。6、欠条1张:“欠恒信公司陕D313**车款及各种欠款共计(2200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黄军锋,2012年2月13号”,证明被告欠原告22万元。7、原告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7日还款3万元、4月23日还款5000元、6月30日还款5000元,共向原告偿还4万元。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范,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车辆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陕D3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D25**挂号瑞江牌挂车,两车总价为341000元,被告首付103000元,其余238000元从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在24个月内按月等分支付。该剩余车款未还清前由原告保留该车户,车辆规费、保险等业务由原告代办,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并于同日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书及车辆变卖特别委托授权书各1份,约定被告经营的上述车辆挂户在原告公司,由原告负责代缴各种规费及保险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各种费用时,原告有权将该车变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陕D3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D25**挂号瑞江牌挂车,并对此车向人保财险旬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大地保险彬县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2007年9月3日被告雇佣的郝小平驾驶陕D313**号、陕D25**挂号半挂车在312国道1395KM+950M处(商州段)与陈川驾驶的陕A4J7**号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川及小货车乘坐人邢永建、王敏章、张延春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小平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驾驶员及乘坐人无责任。自事故发生当月起至2008年4月前,被告曾中断按月给付原告分期购车款,其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扣押2个月后被告继续经营,并将陕D25**挂号挂车转卖,全款购买了陕D63**挂号挂车继续经营,车户同样挂靠于原告公司,登记证书由被告自行保存。2012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算账,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的购车款、代缴款及借款,当日被告就此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被告于同年2月17日还款3万元、4月23日还款5000元、6月30日还款5000元,共归还了4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医疗病历及票据丢失,致使保险理赔中止,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医疗病历及票据,人保财险旬邑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理赔给原告72879.59元、大地保险彬县营销部依据交强险合同理赔给原告20000元,共计理赔92879.59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87120.41元欠款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购销车辆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挂户协议书”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进行经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各项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各项费用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120.4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车辆运输生意不景气导致无力偿还欠款的辩解意见,并非法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7120.41元。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军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