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兰与被告茅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兰,茅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张惠兰,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连华,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40632-5。负责人:肖新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公司员工。原告张惠兰诉被告茅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告茅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兰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茅连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陵县许镇镇前往南陵县籍山镇城区,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16KM+750M处,撞到同向行驶的张惠兰驾驶的皖B×××××号“洪都”牌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受伤。2012年10月3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第340223201209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茅连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伤残一处八级,另有四处十级。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4476.64元(医疗费6007.24元,残疾赔偿金147169.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47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茅连华垫付的医疗费79000元增加至本案诉讼请求之内,增加后的医疗费请求数额为85007.24元。被告茅连华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茅连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再由被告茅连华赔付。另茅连华垫付了79000元医疗费用,因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张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有十六处伤情,2012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眼科门诊随诊等。2013年4月1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法鉴字(2013)第040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惠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致肝挫伤,行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致胃壁挫伤,行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致胰尾损伤,行修补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有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花费医疗费123652.77元,其中117778.13元,被告茅连华垫付了79000元,其余38778.13元经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予以赔偿,对茅连华垫付的医疗费用79000元,该判决书并未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茅连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购药发票,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产生经济损失,茅连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此,该公司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123652.77元,减去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已经赔付的38778.13元,尚有84874.64元。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对其中一张非处方药品的购药发票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购买的两种药品系原告治疗眼疾所需,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出院时有需眼科治疗的医嘱,故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茅连华垫付的79000元,因系原告至一审辩论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增加至本案诉讼请求之内,为避免讼累,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麻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880元(44天×20元/天);3.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期10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核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标准酌定为每天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十六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注意休息的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其中一项胰腺损伤手术治疗为休息90-180日,营养60-120日),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此项损失可计算为180天×70元/天=12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即21024元/年×20年×34%=142963.20元;7.鉴定费,凭票核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10.车辆损失2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实损失程度的证据,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确定。以上合计人民币270537.84元,由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58537.84元,原告张惠兰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茅连华垫付款7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惠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053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茅连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原告已预交2184元),由被告茅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