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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金如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徐志强。被告金如岭。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300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两个月,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5300元,并支付利息6268.8,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3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月利息率为1.8%,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承担法律责任,由肥乡县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5300元,并支付利息626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5300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应当支付利息626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如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强借款本金65300元及利息6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金如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