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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49号莫海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88年10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8时许,经商谋,莫X凌(另案处理)开电动车搭苏X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莫XX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2号永凯现代城靠望园路路边,由莫XX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车轮锁撬开后驶离现场,莫X凌则搭苏XX的电动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344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涉案富士达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XX。被告人莫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1)江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苏XX、莫X凌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莫XX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伙同他人盗窃他人价值共计134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XX系主犯。被告人莫XX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铁锤一把、剪刀一把、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