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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复件 刘永旗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旗,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永旗经刘钊(已判刑)纠集欲窃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物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当日中午,经刘钊安排,在XX公司警卫班长陈涛(已判刑)的协助下,被告人刘永旗驾驶刘钊租来的闽DPC2**号灰色小轿车,未经例行登记直接进入XX公司并将车停放在F6仓库门口等候接应。同日14时50分许,李涛(已判刑)利用其身为XX公司S16EPD车间包装入库作业员,具有公司领料系统权限账户,熟悉公司物料领取程序的职务便利,在XX公司F6仓库门口将领取驱动集成电路芯片(型号:R63303,以下简称芯片)的物料需求单提供给吴向群(已判刑),由吴向群持该物料需求单到F6仓库,冒充公司员工领走三箱共计36720片芯片,并放置于被告人刘永旗所驾驶的停放在该仓库外接应的小轿车后车厢内。之后,陈涛利用其担任XX公司警卫班长,负责厂区安保,拥有车辆放行权限的职务便利,指令当日值班的公司北门保安对被告人刘永旗所驾车辆未经检查登记而予以放行。得手后,被告人刘永旗和刘钊、李涛、吴向群四人驾车将芯片运至厦门市江头台湾街“7天连锁酒店”内销赃给刘钊事先联系好的收赃行为人,得赃款14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永旗和吴向群各分赃20000元,陈涛分得赃款5000元,剩余赃款则被刘钊赌博挥霍。经价格鉴定,上述芯片共计价值172584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永旗在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陈涛已退赔被害单位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永旗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钊、李涛、陈涛、吴向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XX、乔XX、林XX、李XX、杨X、李XX、张XX、吴X的证言,书证委托书、物料需求单、证明函、货物清单、特别说明、拥有内物料打印权限人员名单、通话记录、银行卡号往来查询、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旗伙同刘钊、李涛、陈涛、吴向群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李涛、陈涛分别担任XX公司车间包装入库作业员及警卫班长的职务便利,内外勾结,共同非法占有该单位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5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永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旗被异地羁押及在途押解时间共计十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永旗与已决同案犯刘钊、李涛、陈涛、吴向群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友达光电(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汪 柴人民陪审员 陈慧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