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与巩某某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路。负责人张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与被告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巩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诉称,巩某某在杨凌农机购置补贴超市开办个体性质的杨凌某某农机销售部时,于2010年经销原告产品,到2010年11月10日经对账,欠原告款50000元,出具了欠据。现在2011年农机补贴款已办结,但巩某某拒不付欠款,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某辩称,被告巩某某不欠原告任何补贴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1日成立了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巩某某,2010年11月10日的50000元欠款已经转移给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7月9日对账时已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并支付完毕,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单从2010年11月10日的欠条来看,答辩人付款条件不具备,2011年的补贴款至今没有办理完毕。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据。被告已经将欠原告的所有货款付清,包括诉争的5万元。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欠款已经付清的情况下拿出早已无用的借条以此为依据企图达到侵占被告个人财产的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焦点:1、是否存在被告巩某某经营的杨凌某某销售部拖欠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款项的事实;2、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欠款是否附条件。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巩某某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11日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在杨凌农机购置补贴超市办理补贴手续的补贴资金已由省农机局负责结算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象非被告。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010年7月9日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9日对账时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将被告2010年11月10日的50000元欠款转移给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而且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对账时已经承担,原告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发货单、2010年7月9日对账单,证明2011年7月份之前原告向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供应了69台农机,2010年7月9日对账单落款2010年7月9日年份有误,应当为2011年7月9日;3、2011年12月27日对账单、收条,证明2010年7月9日对账单落款2010年7月9日年份有误,应当为2011年7月9日,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欠50000元货款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形成在欠条之前,该对账单是2010年与销售部的对账单,非和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巩某某开办的杨凌某某农机销售部在杨凌农机购置补贴超市办理补贴,故本院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对账单时间应当为2011年7月9日,但不能证明50000元欠款已经转移给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亦无法证明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50000元欠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对账单时间应当为2011年7月9日,但不能证明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欠50000元补贴款付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巩某某开办个体性质的杨凌某某农机销售部,在杨凌农机购置补贴超市办理补贴。2010年被告巩某某经销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的产品。2010年11月10日经对账,被告巩某某欠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补贴货款50000元整,被告巩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条:欠到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补贴货款伍万元整。到11年补贴款办完结账。杨凌某某农机销售部巩某某2010年11月10号”。2011年3月1日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系父子关系。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以后,杨凌某某农机销售部、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均与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有经济往来。2011年7月9日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对账时,在对账单上写明“2010年欠50000元”,该“50000元”即指2010年11月10日被告巩某某与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经对账确认的补贴款50000元整,但被告巩某某、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都没有将该笔补贴款50000元偿还给原告。经本院工作人员到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调查,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1日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一份印证,2011年在杨凌农机购置补贴超市办理补贴手续的补贴资金已由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结算完毕。被告巩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拖欠款项,故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原始欠条系书证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1年7月9日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对账时,并未对被告欠原告的50000元债务转移作出明确表示,并且从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4日的发货拉回单据可以看出被告巩某某经营的杨凌某某农机销售部、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在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原告均有经济往来,故被告辩称债务已经转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另从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9日的对账单也不能看出被告已将该笔50000元还清,或陕西杨凌某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清了50000元,故被告辩称已将50000元还清的理由也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附条件的,现所附条件已实现,被告巩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要求被告巩某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某某答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县某某播种机械厂补贴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