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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振锁。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更加使原告伤心的是,被告私心欲望太严重,多次想把原告的财产转为个人所有,为此经常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和原告的身份。2、证人周某乙、薛某、张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以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争吵时被告就到村大街上又蹦又跳,这几年原告的工资涨了,被告就把工资款存到自己卡里,因此双方就吵架,尤其最近两年争吵的更加厉害。证人张某系该村支书,原、被告吵架后就到其处调解,因双方吵架过于频繁,致使证人张某、薛某就不愿管原、被告吵架的事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老家营业所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查明,被告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老家营业所的存款有6309.36元,账号60×××79。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本院查询的被告名下存款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查询被告的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后随着原告的退休工资的提高,被告为掌握原告退休金的支出,双方经常吵闹,吵闹后经常找该村支书及证人薛某调解,因双方发生吵闹过于频繁,致使该村支书张某、证人薛某对原、被告的吵闹不愿再过问调解。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老家营业所的银行存款6309.3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6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4年的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发生争吵的事情过于频繁,致使该村支书及证人薛某亦不愿再为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也使原告在长期的吵闹中感到身心疲惫,现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后,被告不到庭应诉又不做和好工作,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老家营业所的存款6309.36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为照顾被告的权益,应适当多分,本院酌定为3309.36元,原告应分得3000元。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现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老家支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309.36元,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周某甲共同存款的分割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1元,共计8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孟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