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与蒋林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蒋林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170号原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全虎哲,校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德,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林峰,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与被告蒋林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中、被告蒋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入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底课时费2400元。2012年8月9日合同到期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17日期间工资。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课时费2400元,共计39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资,最后一次支付被告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称工资的支付时间为当月支付上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6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工资的支付时间为次月支付上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4月。查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29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550元。2013年1月28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86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6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29272.4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5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原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86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虽主张其当月支付上月工资并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6月,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次月支付上月工资,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4月。在扣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9272.4元(3900元/月×7个月+3900元/月÷21.75天/月×11天)。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8日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462元(3900元/月÷21.75天/月×15天+3900元/月×2个月+3900元/月÷21.75天/月×11天)。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林峰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林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9272.4元。四、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林峰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462元。五、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林峰经济补偿55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