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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特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某某申请宣告姜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特字第0014号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人要求宣告姜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为姜某某,1936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孙某某和姜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孙一某,孙一某作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申请人陈述,姜某某从2011年开始生病,同年6月,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痴呆,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查明,孙某某和姜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孙一某。被申请人姜某某经鉴定患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孙某某为被申请人姜某某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某某为姜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