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北路,73734776-2。法定代表人:王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法定代表人:王荣兴,总经理。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朱江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傅士伟,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投公司)诉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进化)、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进化芜湖县分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进化芜湖县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进化芜湖县分公司经杭州进化股东会决议并授权,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进化芜湖县分公司向交行芜湖分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2000万元;自首次放款日起计,至2013年7月1日止。2012年9月19日,建投公司与交行芜湖县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建投公司对进化芜湖分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2013年7月1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进化芜湖县分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随后,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交行芜湖分行偿还贷款300万元。原告认为,建投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进化芜湖县分公司履行债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杭州进化作为总公司,对其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依法判被告杭州进化偿还保证款300万元,被告进化芜湖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进化股东会决议、授权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杭州进化同意并授权进化芜湖分公司向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进化芜湖县分公司向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偿付借款票据,证明原告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300万元。被告杭州进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进化芜湖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借款300万被杭州进化公司使用;另外,进化芜湖县分公司公司已通过原告向贷款方归还借款1700万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进化芜湖县分公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进化、进化芜湖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资格及俩被告之间的关系;2、杭州进化出具的借条及进化芜湖县分公司替杭州进化支付票据,证明被杭州进化占用借款3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进化芜湖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进化芜湖县分公司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进化芜湖县分公司通过原告归还了交行芜湖分行借款17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担保债务追偿权,因俩被告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杭州进化系企业法人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进化芜湖县分公司是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杭州进化应对其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渝林审 判 员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吴才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永浩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