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源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必友与郝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必友,郝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徐必友,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现住清徐县。被告郝海宾,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亮诉被告郝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亮诉称,2012年12月27日3时40分许,潘俊良驾驶被告郝海宾实际所有的赵晋强登记所有的×××号”远威”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小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汾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乔平国驾驶的×××号”金杯”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乔平国和×××号车乘客刘武斌和武永丽受伤、刘武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潘俊良、乔平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武斌、武永丽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德亮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39620元,故诉来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号车承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个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两个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其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属、车辆损失及修复情况,并且计算损失时应该考虑车辆折旧以及残值的扣除。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赔付。被告郝海宾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郝海宾的司机潘俊良驾驶被告郝海宾实际所有的×××号”远威”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小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汾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乔平国驾驶的原告刘德亮实际所有的×××号”金杯”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之后,×××号车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39620元。此次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俊良、乔平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刘德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德亮提供的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车辆行驶证、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清徐县精华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车辆材料表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俊良、乔平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郝海宾作为×××号车的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刘德亮所有的×××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刘德亮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其所提交证据应予认定为39620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郝海宾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刘德亮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德亮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德亮剩余车辆维修费的50%即人民币18810元;三、驳回原告刘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刘德亮负担197.5元,由被告郝海宾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连昱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