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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小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军,农民,(身份情况由被告人自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军及其辩护人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中旬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军因偶尔乘坐鲁某驾驶的出租车与鲁某相识,后骗得鲁某的信任,以帮助鲁某女儿、外甥进入银行工作需送礼为由,多次骗得鲁某、胡某共计人民币54000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军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一无证推拿店内搭识被害人熊某,通过确立“男女朋友关系”骗得熊某的信任。被告人张小军编造帮助熊某购房、装修、过户等事由,多次骗得熊某共计人民币120000元。3.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军在浒山街道金星KTV内搭识被害人李某,通过确立“男女朋友关系”骗得李某的信任。被告人张小军编造帮助李某在浒山街道购房、装修、过户等事由,多次骗得李某共计人民币23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小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小军辩解,其没有拿过熊某的钱,熊某取钱是给她弟弟用的;其只骗了李某14000元,还了11000多元,还有2000多元未还;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施卓锋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次,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小军从未供述过对熊某的诈骗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认定此事实。第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对犯罪金额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为23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小军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中旬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军因偶尔乘坐鲁某驾驶的出租车与鲁某相识,后骗得鲁某的信任,以帮助鲁某女儿、外甥进入银行工作需送礼为由,多次骗得鲁某、胡某共计人民币54000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军在浒山街道金星KTV内搭识被害人李某,通过确立“男女朋友关系”骗得李某的信任。被告人张小军编造帮助李某在浒山街道购房办社保、装修、过户等事由,骗得李某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小军的供述,供认:(1)被告人张小军当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其以帮助鲁某女儿、外甥进入银行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多次骗得鲁某、胡某共计人民币54000元。(2)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在金星KTV玩的时候,认识了李某,因大家玩得开心,就互相留了电话。有一天,李某说跟她的小姐妹住在一起不舒服,想换一个地方住,其就和李某一起叫了丹霞房产中介的员工到金山看房子,还拿了一张租房子的合同。后来其对李某说买一套小一点的房子好了,李某说没钱,其就说其会想办法的。然后,其想到了通过办社保骗李某的钱,其就对李某说没社保不能买房子,其帮她办社保,于是,李某给了其4500元。后其骗李某称其已买好房子,以需要过户为由,骗了李某6000元钱,其承诺会还给她。到了2013年1月,其骗李某其已付了大部分装修费,还差1万元,但李某说没钱,其就叫李某先从别人那里借一点钱来,李某就从四川朋友那里借了5000元,她自己又凑了一点,一共给了其7800元。之后,其还了她5500元。其每次向李某借钱后,都还给她的,只有最后一次还了5500元,还有2300元未还。庭审中供述,其骗过李某二次,一次是8000元,一次是6000元,一共14000元,还了11000多元,还有2000多元未还。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其在开出租车的时候认识了张小军,之后,张小军坐了其的几次车,两人互留了电话号码就熟悉了。从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2月15日,张小军以给其外甥、女儿找工作,托关系、送礼为由,一共骗了其22000元。第一次是10000元,在金岛那边的圣巴里门口给的;第二次是12000元,是在其的车内分二次给的。张小军还骗了其外甥33000元。第一次12000元,在汉爵酒店的房间给的;第二次是6000元,是在其外甥家拿的;第三次是15000元,在杭州湾大酒店给的,当晚,张小军还给其1000元。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其儿子因为工作的事情被张小军骗了。2012年11月底到2012年2月,其一共被骗了33000元。第一次是12000元,第二次是6000元,第三次是15000元。当时给钱的时候,鲁某都在的。鲁某因他女儿工作的事情也被张小军骗了。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在浒山街道金星KTV上班,张小军点其坐他的台,大家玩得很开心,就互相留了电话。后来的一个月,其和张小军经常联系,关系慢慢熟悉起来。2012年12月11日中午,张小军说要给其买一套二手房,带着其一起去金山新村南区46号楼看房,当时一起去的还有一个丹霞房产中介的员工。看好房子后,张小军以复印文件为由让其出去了,等其回来,张小军跟其说已经把2万元定金付了,还说给其办社保,向其借钱,其就到金岛宾馆的建行内取了4500元给张小军。2012年12月21日,张小军以办理过户为由,向其拿了6000元。这钱是在金岛宾馆附近的ATM机上取的。当时,张小军还说买的房子别人还租着,其还不能住进去。2013年1月初,张小军说给其买的房子大部分装修费已经付了,还差10000元,让其自己付,其说没有这么多钱,张小军让其向朋友借,其就向朋友借了4800元。1月10日左右,其在国道圣巴里附近的银行内把8000元给了张小军。1月13日,张小军说要到成都办事,身上没钱,向其借了2800元。1月20日以后,张小军说他跟他老婆吵架了,身上没钱了,陆续向其借了3900元钱。到1月底,张小军约其在圣巴里咖啡厅见面,然后还给其8000元。到2月1日,张小军到其在石桥头的租房找其,说要到杭州看他的儿子,向其借了6400元。其和张小军是男女朋友关系,张小军从其这儿一共骗了23600元。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其是开房产租赁的,店名叫丹霞房产。2012年12月的一天,张小军带着一年轻女子到其店里,后他们去看了浒山街道金山开发46号楼404室,说是给那个女的买的,当时,张小军跟房东谈好了价格59万元,还打电话让人拿5万元定金来付。其觉得张小军买房跟别人不一样,很急,后来其催张小军来交定金,他一直找借口,最后没来付。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王竹人,其有一个弟弟叫张小军,张小军在很小的时候就去坐牢了,后一直坐牢,当时户口登记的时候也在坐牢,故张小军没有户口登记。7.横河镇秦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小军系秦堰村村民徐秋芬的儿子,张小军于1981年以前因犯罪服刑,故至今无张小军的户籍登记。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张小军的指认。9.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张小军伪造房屋买卖事实。10.合力装饰采购表及图纸,证明:被告人张小军伪造房屋装修事实。11.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李某帐户内存入4800元,并于次日支取6000元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小军的前科情况。13.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22日11时左右,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杭州市上城区迈锦酒店817房间抓获被告人张小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认定被告人张小军以为被害人李某购房办社保、房产过户、装修等事由,骗得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军诈骗李某另外21300元、熊某1200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施卓锋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小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