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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岑超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超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打工期间相识,不久便同居,2007年6月28日生一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其生孩子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为孩子有个户口能读书,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其发现被告与一山东王姓女子关系暧昧,被告曾去该女子家求婚未果,才转过头来与其结婚,其知道此事后,很是愤怒,后学会上网,这使被告对其更加不满,竟然用暴力逼迫其承认网上有相好的男性并作了录音。此后,其离开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被告从未与其联系,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其余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目前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其会改正自身错误,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2007年8月10日生一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2月2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之可能,如此也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