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与李胜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胜荣。委托代理人江文。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与被告李胜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胜荣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公司所聘用的驾驶员冉剑樵驾驶大客车在兰海高速1574km+970m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工受伤,后经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扣除冉剑樵已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领取此次事故的赔偿费用53497元,我司还应支付冉剑樵赔偿费用53565元。因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胜荣,我司作为甲方与李胜荣作为乙方签订《单车目标管理责任合同》,我司与李胜荣之间系挂靠关系。按照合同第四条“本合同期间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乙方承担车辆的各种成本支出和缴纳本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费用后,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期间,如乙方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乙方自行垫付和最终全部承担事故赔偿等相关费用”的约定,上述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李胜荣承担,但被告李胜荣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李胜荣未缴纳办理社保医保费用,所以我公司未为冉剑樵办理社保医保。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胜荣支付原告公司赔偿款53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胜荣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8日所签订的《单车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并未约定工伤责任的归属。涉案事故驾驶员冉剑樵是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2、从法律上讲,本案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是因劳动用工中的工伤事故责任而形成的,基于劳动法的规定,该损失责任的赔付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不能因为合同约定而免除,因此对于驾驶员冉剑樵因工伤事故的赔偿款53565元,依法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法律责任。3、办理社保医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而且合同仅是约定李胜荣承担冉剑樵的工资费用,并没有约定李胜荣要承担缴纳为冉剑樵办理社保医保的费用,本案原告不为冉剑樵缴纳保险费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冉剑樵为原告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职工,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实行月工资制。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胜荣,法定登记车主为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2011年6月8日,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李胜荣作为乙方签订《单车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上缴所经营车辆的各种管理费、税费和甲方投资收益共计肆仟捌佰元,税费由甲方负责向相关部门缴纳……”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间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乙方承担车辆的各种成本支出和缴纳本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费用后,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期间,如乙方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乙方自行垫付和最终全部承担事故赔偿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驾驶员由公司统一招聘和上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劳动法》签定用工合同和相关责任书,完善相关手续。驾驶员由公司统一发放工资和办理社保医保,驾驶员工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不得擅自聘用驾驶员……”2011年9月9日,冉剑樵驾驶大客车在兰海高速1574km+970m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工受伤,后经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扣除冉剑樵已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领取此次事故的赔偿费用53497元,原告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还应支付冉剑樵赔偿费用53565元。原告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要求李胜荣支付冉剑樵工伤赔偿费用53565元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胜荣支付其赔偿款53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未为其职工冉剑樵办理社保医保。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13)11号仲裁裁决后,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尚未向冉剑樵实际支付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赔偿费用5356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聘用驾驶员申请》、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2013)11号仲裁裁决书、《单车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致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获得本来有权享受的工伤补偿,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在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尚未向冉剑樵实际支付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赔偿费用53565元,因此原告戎宸运业公司南溪分公司现在不享有追索权,其要求李胜荣支付其工伤赔偿费用53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