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79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香萍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香萍,女,1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资源县人,住资源县瓜里乡香草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振光,男,1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瓜里乡香草村××组。系被告人李香萍父亲。指定辩护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香萍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忠汕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李香萍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香萍在资源县城三彩服装专卖店,将店主蒋艳玉的一部诺亚信A700手机(价值910元)盗走。2、2012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香萍在资源县城汽车站旁吴嘉颖手机店,将一部白色的诺亚信A900手机(价值1480元)盗走。3、2012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香萍在资源县城创世纪网吧旁边的日泰皮鞋店,将店主龙金荣的一部黑色的酷派7230手机(价值791元)和300元现金盗走。4、2012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香萍在资源县城俏妈妈时装店内,将店主石若琪挎包内的200余元现金和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5、2013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香萍在资源县城裕源商厦,将店主郑芝新的华为C8812手机(价值940元)盗走。被告人李香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法定代理人李振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已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香萍实施盗窃行为时刚满十六周岁,且案发后其家长已经代为赔偿了全部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的决心,请求对被告人李香萍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相符,并有失主蒋艳玉、吴嘉颖、龙金荣、石若琪、郑芝新的报案陈述,失主石若琪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李香萍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香萍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随案移交赃款清单、被告人李香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资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香萍的家庭、学校、及社会表现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报告已当庭予以出示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香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香萍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长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鉴于被告人多次盗窃,主观恶性比较明显,不宜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香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周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月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