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粉翠与刘峰、张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065号原告李粉翠,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刘峰,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被告张晔霞,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系被告刘峰之妻。原告李粉翠与被告刘峰、张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张晔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粉翠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峰、张晔霞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万元,���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人本利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峰、张晔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粉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峰、张晔霞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峰、张晔霞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刘峰、张晔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粉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峰、张晔霞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峰、张晔霞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二被告本利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张晔霞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和利率,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因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0%。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5.60%÷12×4=1.87%。可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诉讼中原告李粉翠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刘峰、张晔霞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峰、张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粉翠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峰、张晔霞互负连带责任。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刘峰、张晔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