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吉生、周先华与刘吉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吉生;周先华;刘吉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先华。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兵。上诉人刘吉生、周先华与刘吉兵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琴,被上诉人刘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刘吉兵在中厂镇同心村二组红顺公路边内侧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层。同年4月,刘吉生、周先华准备在公路边建房,请白河国土局地质灾害防治技术人员对其拟建房屋地基稳定性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拟建房屋地基危险中等,建房场地地基基本适宜,但边坡岩体风化强烈,存在崩塌或滑坡安全隐患,建议开挖时由上而下两级放坡,并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同年5月11日,刘吉生、周先华取得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于6月30日开始建房施工。7月12日,在开挖与刘吉兵地基相邻的刘吉兵的房屋后阳沟时,发生山体滑坡,致刘吉兵房屋受损。刘吉兵遂在外租房居住,年租金为5000元。中厂镇政府委托安康市龙外地质环境评估有限公司对刘吉兵房屋受地质灾害进行鉴定,滑坡原因为:1、刘吉生未按专家由上往下放坡,分段开挖挡护的要求进行施工,为滑坡提供了移动空间,是诱发滑坡的主要因素;2、岩石风化破碎,属不稳定岩土体,是滑坡的内在原因;3、特大暴雨天气,大量雨水下渗软化坡体岩石,是滑坡的自然因素。鉴定结论是:房屋受损,是刘吉生未按专家意见组织施工,超范围开挖引发大面积滑坡所致。中厂镇交纳鉴定费10000元。同年9月15日,刘吉兵申请对房损程度、损失大小、防滑处理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是否有安全隐患、如何排除、修缮费用等进行鉴定。因该中心做的鉴定内容不明确,经法院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司法鉴定中心发现原鉴定意见超出委托范围,应属不当,予以更正,以更正后的《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为准,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为:由于该地段为灾害性松动滑坡体,受刘吉生开挖桩基诱发影响,导致山体滑塌,严重影响了刘吉兵的安全居住,该房屋可靠等级为D级(危房)。处理意见为:选址另建。拆除重建费用:(砖混结构)238平方米×800元/每平方米=190400.00元。另查明,白河县简易装修市场价格为450至600元/每平方米。刘吉生现身患直肠癌,术后未愈。2012年7月,刘吉兵起诉要求刘吉生、周先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2300元。原审认为,刘吉兵的房屋受损是刘吉生、周先华未按专家意见组织施工,超范围开挖引发山体滑坡所致,岩石不稳定,雨水下渗软化坡体岩石是房屋受损的自然因素,刘吉生、周先华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吉兵的房损有一定自然因素,其房屋自身也存在安全隐患,且其同意刘吉生在自己房后开挖土石方,加之刘吉生现身患癌症,可适当减轻刘吉生、周先华的赔偿责任。刘吉兵的房屋拆除重建等费用共计270400元,由刘吉生、周先华承担64%的赔偿责任,刘吉兵自负36%的责任,遂判决:一、刘吉生、周先华赔偿刘吉兵各项损失173056元;二、驳回原告刘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吉生、周先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应追加镇政府为被告;2、房损是多种原因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重新划分责任比例。3、原审确认选址20000元、装修费60000元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刘吉生、周先华建房未按照专家意见组织施工,导致山体滑坡致刘吉兵的房屋损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吉兵的房屋自身也存在安全隐患,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吉生、周先华提出的应追加镇政府为被告的理由,经查,房损是因刘吉生、周先华施工不当造成,追加政府为被告缺乏依据。其提出的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及建房选址、装修费用无依据等理由,已为查明的事实所否定,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584元,由上诉人刘吉生、周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