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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席某某,男。被告纪某某,男。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告1988年5月1日将自己的小四轮拖拉机以3680元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了980元,剩余2700元至今未给,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0500元及要款的误工费1170元,交通费20元,诉讼费150元。被告纪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本金2700元属实,但该款经协商约定由被告之弟纪文科偿还,后来纪文科不认账,原告又找被告,现被告只同意偿还2700元,其余一概不承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2700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出售小四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小四轮拖拉机3680元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980元,原告名下2700元贷款从1988年5月1日起本息由被告偿还;2、纪某某书写的负言书一份,证明欠款的本息应由纪某某偿还;3、南玉子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信用社催收贷款情况;4、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门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已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5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1日原告席某某将其自有的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卖给被告纪某某,车价为3680元,当时被告支付现金980元,因原告席某某在原南玉子信用社有贷款2700元未还,双方约定从1988年5月1日起原告席某某名下贷款2700元本息由纪某某偿还,双方书写了出售小四轮合同书一份,并分别签名盖章。后原告催要,被告讲其与其弟纪文科分家时约定笔款由纪文科偿还,被告便带原告去向纪文科索要,但纪文科不同意偿还。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要,被告向信用社清偿过三次利息,利息清偿至1994年7月1日。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给原告书写“负言书”一份,保证该笔贷款到什么时候全部由纪某某承担,即使依法收贷或破产一切法律责任由纪某某承担,与席某某无关。后义门信用社向原告催要,原告就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再未还款。2013年5月6日、6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义门信用社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1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2700元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认为该笔款在其兄弟分家时约定由其弟偿还,但原、被告与被告之弟并未达成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故其分家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原告已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该向原告清偿。原告索要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索要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纪某某给付原告席某某贷款本息共计10500元;2、驳回原告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青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