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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2013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胖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新村59幢1号佳捷时电瓶车店门口车棚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闵某停放于此处的帝豹风速款电动自行车(不含电瓶)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而后,被告人陈××推车在路口等,“胖子”窜至本市××××新村117幢红润超市东侧电线杆旁,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于此处的豪爵铃木en125-3款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窃后予以销赃。3、2013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胖子”窜至本市××××新村27幢5号车库门口,采用与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该处的豪野牌助力车一辆(未价格鉴定)。窃后予以销赃。综上,被告人陈××参与盗窃3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闵某、程利节、胡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