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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延溪与张泽乾、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溪,张泽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高延溪,女。法定代理人高杰(高延溪之父),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张泽乾,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延溪与被告张泽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溪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张泽乾、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泽乾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分别对原告高延溪的续医费和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分别委托了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和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延溪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泽乾驾驶川QH61**号二轮摩托车从广福往留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留宾乡石盘村8组时,撞到横过道路的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泽乾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续医费12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泽乾驾驶的川QH61**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的损失120701元(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8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依赖费14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应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泽乾承担。被告张泽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在川南医院的医药费10216.92元、南山医院的医疗费228元,另外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进行抵扣,如果有多余的直接支付给我。据我所知,原告的父亲虽然在成都打工,但原告与其奶奶一直居住在农村,并未居住在城镇。,原告的父亲也在成都打工,原告提供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车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与其父母是否居住在城镇,应当由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相关证明,而不是户籍地的村委会和乡政府出具。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不真实,不应当采纳。原告的其父母的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其父母并不是长期稳定在长江建司工作,只是将资格证挂靠在公司,也没有领取固定工资,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标准,因此,原告的损失还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被告张泽乾驾驶川QH61**号二轮摩托车从广福往留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留宾乡石盘村8组时,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高延溪,造成原告高延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泽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延溪承担次要责任。高延溪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救治,用去门诊费228元。当天转入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0216.92元、门诊费120元。其中,228元和10216.92元这两笔费用由被告张泽乾垫付,另外被告张泽乾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2013年2月2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延溪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延溪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7%,评定为九级伤残;2、高延溪行康复治疗、X片复查及左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要续医费12000元;3、高延溪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3年7月1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延溪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延溪交通事故伤后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为九级伤残;2、高延溪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年。2013年7月1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延溪的续医费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延溪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8500元。另查明,原告高延溪属农村居民户。被告张泽乾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H61**号摩托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延溪的户口薄、被告张泽乾的身份证、驾驶证、川QH61**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宜宾南山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泽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延溪承担次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泽乾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H61**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张泽乾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川QH61**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延溪户籍登记属农村居民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元阿狗原告高延溪提供的其父母租赁房屋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和在企业务工的证明,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延溪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64.92元(含住院治疗费10216.92元、门诊费348元,续医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护理费10520元(44天×40元/天+3年×365天×40元/天×0.2)、伤残赔偿金28004元(7001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共66548.92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46824元。医疗费仲超出了医疗限额的9724.92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泽乾承担80%即7779.94元,其余20%即1944.98元应由原告高延溪自行承担。被告张泽乾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和生活费13444.92元,应当进行抵扣,抵扣后的余额5664.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泽乾。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支付原告高延溪51159.02元,支付被告张泽乾566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延溪51159.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张泽乾垫付的费用5664.98元。三、驳回原告高延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4元,依法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张泽乾负担1000元,由原告高延溪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