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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相玉清与曹龙宝、汪正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玉清,曹龙宝,汪正华,相玉灵,相建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相玉清。被告曹龙宝。被告汪正华。委托代理人相玉灵。被告相玉灵。被告相建英。原告相玉清诉被告曹龙宝、汪正华、相玉灵、相建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审理中追加相玉灵、相建英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玉清、被告汪正华的委托代理人相玉灵、被告相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龙宝曾于2013年5月30日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玉清诉称,原告相玉清、被告相玉灵、被告相建英与被继承人相建民系同胞兄弟姊妹,被告曹龙宝系被继承人相建民的丈夫,被告汪正华系被继承人相建民的母亲。被继承人相建民在购买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一村铁路工房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辽源一村房屋)的房产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占1/3产权,因当时原告的资金投资在股市中,没有现金,故由被继承人相建民向上海银行贷款8万元买房,该笔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后原告相玉清在2006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为原属被继承人相建民的辽源一村房屋的房产支付房屋贷款共计80,051元。被继承人相建民共计向原告借款88,051元,其中80,051元用于归还辽源一村房屋贷款,8000元是借款。被继承人相建民于2011年1月死亡,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因原告无法提供书面证明原告享有辽源一村房屋1/3的产权���故原告于2011年11月、2012年10月两次诉至法院,法院确定以民间借贷、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对其中的8000元借款支持了原告,对剩余的80,051元的性质,法院认为属于遗产范围,让原告以遗产纠纷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曹龙宝、汪正华、相玉灵、相建英作为被继承人相建英的继承人,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故被告应代被继承人返还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被继承人相建民偿还原告80,051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作为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龙宝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自2004年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向被继承人相建民上海银行账户打款共计80,05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事实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相建民收到了该笔钱款,而不能证明对该笔钱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相建民之间的借款。原告与被继承人��建民之间在辽源一村房屋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葛,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钱财和物品的拖欠。实际上是原告因急需用钱,利用原属被继承人相建民所属房产抵押贷款,嗣后,原告以向被继承人相建民账户打款的方式归还银行借款。同时原告以返还原物为案由起诉,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用和拿过任何东西,如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80,051元借款,被告认为钱财乃是一种流通物,不存在原物。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汪正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实帮助被继承人相建民支付过辽源一村房屋的房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请,被告认为因该笔款项是专用于支付原属被继承人相建民的辽源一村房屋的贷款,现被继承人相建民已立遗嘱该房屋及其出售后的一切权利由被告曹龙宝继承,故应由被告曹龙宝归还该笔款项。而且��照(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916号及(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59号判决,被告汪正华按法定继承继承了被继承人相建民遗产中的27,081.43元,扣除应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及利息共计6762.60元,被告汪正华继承的遗产现存20,318.83元,故即使要求被告支付被继承人相建民的有关欠款,也应当在被告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支付。被告相玉灵、相建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帮助被继承人相建民还过辽源一村房屋的房贷。被告曹龙宝按照遗嘱给付被告相玉灵、相建英各5万元,这是两被告付出劳动所得。经审理查明,原告相玉清、被告相玉灵、被告相建英与被继承人相建民系同胞兄弟姊妹,被告曹龙宝系被继承人相建民的丈夫,被告汪正华系被继承人相建民的母亲。被继承人相建民于2004年7月购买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一村铁路工房XXX号XXX室房屋。原告相玉清自2006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被继承人相建民上海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共计人民币80,051元,用以归还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一村铁路工房XXX号XXX室房屋贷款。被继承人相建民与被告曹龙宝于201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相建民于2011年1月1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于2010年12月16日立有自书遗嘱表示:“立遗嘱人现有一套住房,辽源一村铁路工房XXX号XXX室,产权证号码沪房地杨字(2004)面积30.79平方米。立遗嘱人上述房产具有完整的房屋产权,是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现因立遗嘱人病重,防身后家人为继承纷争。特订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去世后,上述辽源一村铁路工房XXX号XXX室的房产由丈夫曹龙宝一人继承,和上述房产出售后的一切权利。并由继承人曹龙宝为(遗)嘱人办理好身后的一切事宜。二、曹龙宝应兑现给付相玉灵、相建英各五万���人民币,以感谢她们对我的照顾的承诺。”本案审理中,被告曹龙宝、汪正华、相玉灵、相建英均确认原告相玉清向被继承人相建民上海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共计人民币80,051元,用以归还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一村铁路工房XXX号XXX室房屋贷款。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1、根据已生效的(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916号判决,上海银行户名为相建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本息(含曹龙宝已提取的存款),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相建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本息,相建民养老金账户余额归曹龙宝所有。曹龙宝给付相玉灵、相建英各50000元,给付汪正华27,081.43元,偿还汪正华借款18,000元。2、2011年11月1日,本案被告相玉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曹龙宝、汪正华,要求被告曹龙宝归还被继承人相建民向相玉灵的借款5000元及其为被继承人相建民垫付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支出共计56,486.51元,其中系争款项5000元有被继承人相建民出具的借条为证。在该案中相玉灵放弃对汪正华的主张,仅向曹龙宝主张归还借款。根据已生效的(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095号判决,曹龙宝应归还相玉灵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3、2011年11月1日,本案原告相玉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曹龙宝、汪正华,提出三项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两被告偿还被继承人相建民生前于2006年1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有被继承人相建民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第二项是要求被告曹龙宝偿还原告为原属被继承人相建民所有的辽源一村房屋支付的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的电费39.10元;第三项是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玉清为原属被继承人相建民所有的辽源一村房屋支付的房屋贷款共计80,051元,并支付利息。(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094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向被继承人相建民上海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共计人民币80,051元,用以归还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一村铁路工房XXX号XXX室房屋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仅支持了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龙宝按借款性质归还80,051元的诉请未予支持。4、2012年10月16日,原告相玉清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杨浦法院,后撤诉。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相玉清提供的被继承人相建民上海银行(还贷)账户回单一份、原告相玉清上海银行(还贷)账户回单一份、原告相玉清和被继承人相建民各自所有的上海银行(还贷)存折清单两份、(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916号判决书、(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094号判决书、(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095号判决书、(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25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相玉清向被继承人相建民上海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共计人民币80,051元,用以归还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一村铁路工房XXX号XXX室房屋贷款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此项事实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相建民确实收到了原告相玉清存入其上海银行账户共计80,051元的钱款,对于原告相玉清代替被继承人相建民偿还房屋贷款的原因以及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相玉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根据(2011)杨民一(民)初字���6094号判决书、(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095号判决书以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相建民于生前对其向家人的借款,曾写下过几份借条,但对本案系争款项从未写下任何书面材料,在其生前所立遗嘱中对该笔钱款也未提及。故按照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系争款项的性质,更无法排除系争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80,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玉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5元,由原告相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张卫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金秀书记员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