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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林鑫娜。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鑫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县新市镇集镇驶往该镇韶村。20时许,途经本县德桐公路06KM+800M路段处,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乙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宋某乙亲属人民币3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是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与其所取得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不符的无号牌豪诺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县新市镇集镇驶往该镇韶村。20时许,途经本县德桐公路06KM+800M路段处(即三里湾大桥上),与正在该路段机动车道上靠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乙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案发时,事发路段北侧由新市往武康方向的机动车道路面进行沥青浇筑,故在三里湾大桥东侧第一个开口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封道)。但由于该路段同方向的非机动车道没有进行路面改造,故在非机动车道内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封道)。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宋某乙亲属与被告人李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宋某乙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宋某乙亲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报警时间、方式等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所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7日止之事实。3、证人宋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出行目的地、被告人某甲被害人与被告人某乙4、到案情况、赔偿情况说明、民事赔偿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侦查人员到达现场时进行勘查完毕后被告人随侦查人员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事实。5、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及受伤部位、事故车辆性能情况、事发地点等事实。6、证人王某乙、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路段路面改造、封道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引证,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王某乙、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现场以西400M路段处开始路面改造(浇筑沥青)即德桐线7KM+200M起至9KM处止,机动车道于2012年9月至11月进行路面改造,非机动车道没有进行路面改造;该路段事发时新市至武康方向的机动车道在三里湾大桥(德桐线7KM+200M)以东第一个开口被封道,机动车改道行驶,非机动车道未封道。2、德桐公路新市镇三里湾大桥武康方向施工告示牌照片、德桐公路菱新公路交叉口新市方向北侧半幅路面施工照片、交通组织实施方案、今日德清报刊登的施工公告证实,施工路段在施工前、施工现场有关部门通过媒体、现场设警示标志等向社会告示施工路段施工情况及道路通行情况等事实。综上,在案发期间三里湾大桥路段新市往武康方向机动车道被封道,非机动车道未封道;施工前及施工期间有关部门通过媒体及现场向社会告示施工路段、机动车改道行驶等情况。本院认为,在新市往武康方向的非机动车道未被封道的情况下,被害人行走在改道后新市往武康方向的机动车道上,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其交通肇事时所驾驶的车型为二轮摩托车,不在准驾车型之内,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之一。本院认为,由于不同类型的机动车的驾驶技能、要求不同,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有一定关系,但不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为量刑时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以上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与法律不符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已履行了全部民事赔偿义务,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