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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云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吴云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富。被告:吴云希。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诉被告吴云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富和被告吴云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原告所有的富诚物流公司北京专线托运部;第四条,承包期限为二年;第五条,第一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年专线使用费23000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年内场地使用费115000元;第六条,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指定账户;第九条,被告方在签约当日向原告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承包期满后,若无违约或扣减之情形,则风险保证金在90天内如数退还;第十二条,被告方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全额没收风险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北京专线使用费及内场地使用费。2013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催促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至今,被告既未缴纳专线使用费、内场地使用费,也未腾空所使用的专线货运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富诚物流公司北京专线的实际经营;2、被告腾退杭州临半路158-8号内的北京专线托运部;3、被告向原告支付专线、内场地使用费138000元;4、被告支付水电等其他费用9461.5元;5、风险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富诚公司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富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承包北京专线的期限、费用的支付、违约等条款的内容;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等内容。被告吴云希辩称,北京专线的费用我已经全部交清。原告每个月都在扣9000元的。同时场地到现在还会有积水,影响经营,原告几次答应解决,但拖了四年一直没有解决。我不同意被告提前收回北京专线的经营权。被告吴云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富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云希原承包经营原告富诚公司的北京托运部,并缴纳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在原协议履行期满后,原告富诚公司(甲方)与被告吴云希(乙方)于2012年11月底、12月初重新签订了《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为北京托运部;二、承包的具体线路为北京专线;三、承包方式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承包期间所发生的经营收入、支出及经营利润和违反法律法规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享受;四、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五、费用标准为:1、承包专线使用费用:第一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为23000元整人民币,第二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为23000元整人民币;2、核定内场地使用费第一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为115000元整人民币;第二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为115000元整人民币;六、承包专线使用费支付:年度承包费每年一次性缴付甲方,承包专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一年一交,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将本年度费用一次性交至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作本协议未生效;九、担保:为确保本协议全面履行,乙方应在签约当日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承包期满,若无违约或扣减之情形,则风险保证金在90天内如数退还。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吴云希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富诚公司100000元、38000元,合计138000元,作为其支付的承包专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线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吴云希是否未足额缴纳第一期的承包专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原告富诚公司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北京专线的经营权?原告富诚公司对被告吴云希已经支付138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其与被告吴云希签订了两份协议(即本案北京托运部的承包协议及天津托运部的承包协议),且均是同时在履行的,被告吴云希支付的138000元也是履行两份协议的,因此,被告吴云希未足额支付本案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北京专线的经营权。而被告吴云希则主张,该138000元是支付北京专线的第一期费用的,天津专线的费用原告富诚公司是同意到2013年5月份再行支付的。本院认为,现被告吴云希作为付款方主张其支付的138000元是用于履行本案承包协议的,且该金额与本案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费用的金额以及原告富诚公司在本院(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8号案件中提交的《北京线对账单》上的记载均是吻合的。因此,原告富诚公司对此有异议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该138000元是同时履行上述两份协议的,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富诚公司主张的被告吴云希未足额支付第一期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富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