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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梧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2)梧民申字第24号罗洪斌因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洪斌,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梧民申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罗洪斌。委托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依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罗洪斌因与被申请人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苍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8月7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罗洪斌称,(一)申请再审人属五级工伤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再审人支付按本人月工资4000元×18个月共计7200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一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1592元为申请再审人月工资标准计算本项补助金,是不当的;(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应得到按申请再审人月工资4000元×16个月共计64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未作判决;(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应得到按申请再审人月工资4000元×18个月共计72000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未作判决;(四)申请再审人于2012年3月15日受伤后,被申请人停发了申请再审人的工资。根据申请再审人属五级工伤伤残,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申请再审人月工资4000元×6个月共计24000元计算,但一审法院只认定申请再审人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与法律相悖。综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再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各项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的待遇,是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之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申请再审人为证实其本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部份证人也出庭予以证实。而被申请人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人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工资签领表及苍梧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出具的证实申请再审人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2011年3月至6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415元,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592元的证明。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在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申请再审人所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出具体、确凿的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其本主张,是正确的。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该两笔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属一审法院判决范围,申请再审人可向有关部门咨询办理。三、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申请再审人自2012年3月15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被电烧伤停止工作,至2012年6月21日,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申请再审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历时三个月。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给申请再审人,是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的。申请再审人的本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罗洪斌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洪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