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信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何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14日凌晨,预谋盗窃后,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到青岛市某温泉度假酒店后院,从停放在后院西门附近的电瓶车上盗窃电瓶四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报案记录、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品价值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胶州市公安局云溪派出所民警在胶州市汽车站进行巡逻盘查时,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案发后,同案犯孙某某已退赔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何某退赔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乔某证言,同案犯孙某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何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