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冶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1996年农历2月9日生长女冶某甲,2001年农历4月25日生次女冶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多年间两人在吵闹中勉强度日。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辱骂,还嫌弃原告母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原告曾于2011年1月起诉离婚,被告表示要改正错误,原告谅解被告而撤诉。可两年多来夫妻关系并未彻底改善,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冶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冶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冶某乙抚养费每月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间厦房、农用三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存款7000元平分,家中现有粮食3500斤按人均分。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张来女(原告生母)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好,且原告之母也表明不愿意与被告一块生活的事实;3、宝鸡市陈仓区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单、宝鸡市中医医院CT报告单、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子宫肌瘤、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4、原、被告次女冶某乙书写的书证1份,用以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冶某乙愿意随其母生活。被告冶某某未答辩。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因证人张来女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只是证明原告患病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与冶某乙的谈话笔录意思表示一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冶某某于1994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6年农历2月9日生长女冶某甲(已外出打工),2001年农历4月25日生次女冶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遂离开家前往宝鸡打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请判如所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厦房三间,两轮摩托车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银行存款7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女,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幼女尚未成年,仍需原、被告共同呵护。双方应正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增加互信,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以利家庭和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也应认识到其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欠妥,不信任和拒绝沟通只能让夫妻隔阂加大,以致家庭破裂。被告应从自身寻找不足,主动修复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