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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烽、张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烽,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明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烽,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张雪,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王烽、张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烽、张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烽发放了上述款项,被告王烽取得奇瑞汽车所有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王烽却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烽偿还贷款本金48087.4元、利息3765.02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2月28日),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抵押权;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5、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6、奇瑞金融贷款业务系统电话催收记忆实地催收报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被告王烽、张雪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烽(借款人)、张雪(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640元;上述贷款仅限于借款人购买奇瑞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6975个百分点,初始月利率为12.3083‰;在本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实施之日的下一个还款日起,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相应调整;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如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不予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依约向被告王烽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烽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28日,已逾期6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087.4元、利息3446.26元、罚息及复利318.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烽、张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3年2月28日,其已逾期6期还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烽、张雪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烽、张雪归还借款本金48087.4元、利息3446.26元、罚息及复利318.76元,合计51852.42元,并承担以上述欠款51852.4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烽、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87.4元、利息3446.26元、罚息及复利318.76元,合计51852.42元;二、被告王烽、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51852.4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王烽、张雪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