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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应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胜(别名“刘飞”)。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09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月24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应胜先后窜至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章家桥11号、镇西村南塘浜1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进入,分别窃得被害人孙某、曹某租房内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1400元,共计价值5180元。窃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应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曹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购物信誉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5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胜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应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应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帅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