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英强与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郭英强,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君宝,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孙村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英强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2年1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6日收取原告2279.52元未向原告讲明原因,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73.38元;2、判令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款项2279.5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是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8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未作出实体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返还违规收取款应先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英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