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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鲍林瑞与陈静兵、赵锡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林瑞,陈静兵,赵锡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2号原告鲍林瑞。委托代理人夏学军。被告陈静兵。被告赵锡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人汪宁、楼思媛。原告鲍林瑞诉被告陈静兵、赵锡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林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学军,被告陈静兵、赵锡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宁、楼思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林瑞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就义亭镇深塘路东侧商服楼11#楼与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及被告赵锡亮的建房款先交由被告陈静兵处,然后再由被告陈静兵交给恒佳建设公司。2011年7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吃中饭时,由于双方因房屋事宜,原告与被告赵锡亮发生斗殴,后由义亭派出所接处警,最后该案由义亭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2011年7月7日,原告按约将50万元建房款汇至被告陈静兵家的账户内,孰不知,两被告将其中10万元建房款以补偿款的形式占为已有。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建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静兵、赵锡亮共同辩称:原、被告三方共同委托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建房,工程造价采取平均价,为每平方米960元。因房屋结构不同,三户造价也各不相同,之前三方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预算,根据预算原告应向两被告找补差价13万元。2011年6月25日,三方进行协商,达成“按预算、按图纸,来出资和建房”的协议。后原告反悔,不愿意找补13万元。2011年7月9日下午,原、被告三方再次协商,最后两被告让步,同意由原告找补出10万元了结,为此还形成了书面的会议记录,并由中间人签字见证。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该10万元补偿款(从原告2011年7月7日汇给陈静兵的50万元中结算)。以后原、被告又在2011年9月27日、10月15日进行过两次工程款结算,原告对该10万元补偿款都认可。不料原告再次出尔反尔,想通过诉讼拿回找出的10。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共同与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对造价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由原告账户中汇给王美仙账号中50万元,后又由王美仙转到陈静兵老婆(龚旭清)的账户中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建房款10万元的事实,原件在被告手中。4、派出所调解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同意将10万元作为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三户人家和建筑公司签定的,反映的是三户人家的建筑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因三户人家建筑结构、工程量是不同,三方内部进行协商找补,有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7月7日50万元陈静兵收到过,但是收到的不仅仅是50万元,2011年7月25日陈静兵还收到过2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收到104225元,这三笔都在明细单均有体现。2012年1月2日陈静兵还收到过85000元,该证据上没有反映。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说强扣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当时原告和赵锡亮发生纠纷,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两人之间有调解协议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三方之后又有协议,应当以最后的协议为准。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25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按预算、按图纸,来出资和建房。2、预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建房前进行了预算,根据预算应付两被告13万余差价款。3、会议记录、郦明灿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应付出的13万元差价款进行了协商,协商后达成协议,两被告做了让步,同意由原告补偿两被告10万元的事实。4、所有开支结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确认2011年9月27日止,建房开支账目结清(其中已剔除本案涉及10万余),从而证明原告认可补偿两被告10万元的事实。就是说当时被告陈静兵已收到的70万元(2011年7月7日50万元、2011年7月25日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归还陈静兵的借款,10万元是补偿给两被告的补偿款,50万元是工程款。如果说原告不同意10万元补偿款给被告的,就不会在记录上签字。5、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三方共同所签的证明一份,其实质是协议,证明原被告三方对工程款的确认,2011年10月15日原告工程款实际到账50万元(其中已剔除本案涉及10万余),从而证明原告已认可补偿两被告10万元的事实。其中鲍林瑞支出两笔,一笔是471503元,另一笔是24080元,剩余4417元,对这结算三方都签了字,还有见证人签字。当时被告收到了70万元(2011年7月7日50万元、2011年7月25日20万元),如果原告不认可补偿给被告10万元,那么原告不会确认实际到账是50万元。6、补充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预算的事实。7、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清单、义乌市康峰建材商行营业执照、商行业主朱寅生的收条及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落款日期应是2011年7月9日。8、2012年1月2日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鲍林瑞汇款龚旭青(陈静兵的妻子)85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说明被告如强制扣款10万,那么原告鲍林瑞不可能再向陈静兵汇款,从而证明被告不可能是强制扣款。9、何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鲍林瑞与被告赵锡亮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7月9日上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协议原告签字过是事实,但是后来三方并没有进行预算,也没有图纸,实际没有履行过。对证据2,预算表没有三方的签名,原告没有委托该公司进行预算。对证据3,会议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补偿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只是说造房出资款的事实。该记录与之后的派出所调解协议相矛盾的。调解协议应该是效力更高一点。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开支结帐记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该证据所说的所有开支指向不明确,无法证明就是本案所说的10万元款项的关联内容。对证据5,证明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补偿给两被告10万元的事实。到账是不是70万元,目前没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方没有提出过预算咨询。对于证据7,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支付钢筋款与原告出具的收条无关联。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义乌市康峰建材商行营业执照虽然只是复印件,但原告方认可。2011年7月9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这张收条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人的证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能质证。对于证据8,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所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9,何俊的证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出庭无法质证。根据双方要求,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于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9日会议记录”上两处“鲍林瑞”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3)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年7月9日的会议记录原件中两处鲍林瑞签名字迹系原告鲍林瑞的笔迹。两被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证明了三方协议原告应付被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原告坚持这字不是其签的,对这鉴定是不予认可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合同反映的是原、被告三人共同的建筑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有协议。对证据2,可以证实2011年7月7日50万元陈静兵收50万元,但也可以据此认定之后陈静兵还收到过原告的多次款项。证据3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对其予以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调解书系原告和赵锡亮之间的协议,亦未实际履行,之后原、被告三人有协议,应当按新的协议认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证据3、7、9中涉及的证人证言(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的会议记录,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签名属实,因此本院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可认定2011年7月9日原被告三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补偿两被告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与赵锡亮在派出所的调解和原被告三方的会议记录时间问题,根据各证据之间的文字记载和日常情理,以及原、被告之后的实际履行和结算情况,本院认定两人的调解在前,三方会议记录在后。对于证据1协议、证据2预算表、证据6收条,结合证据3的会议记录中多次提到的“按预算”,可以认定双方曾共同委托咨询公司进行过工程预算。对于证据7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清单、营业执照、收条,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于证据8银行业务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表,可以证实原告曾先后四次自愿汇款给被告陈静兵。对于证据4“所有开支结账记录”和证据5“证明”,均可以认定其实质是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协议与结算凭证,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分摊以及三人之间往来款项的结算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三人是义亭镇深塘路东侧商服楼11#楼的相邻建房户,并共同委托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建房,工程造价采取平均价,为每平方米960元。因房屋结构不同,三户造价也各不相同,三人曾多次协商工程款项补偿问题。2011年7月6日因房屋事宜,原告与被告赵锡亮发生斗殴,后由义亭派出所接处警,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锡亮在义亭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之后,在2011年7月9日当天,原、被告三人再次对房屋建造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的会议记录,原告鲍林瑞同意补偿给两被告10万元。根据原、被告三人最初约定,原告鲍林瑞与被告赵锡亮的工程款项先汇给被告陈静兵,再统一支付给建设公司。原告鲍林瑞于2011年7月7日汇给被告陈静兵的50万元,之后被告陈静兵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其中10万元为原告归还之前向被告陈静兵所借的款项,10万元为支付给两被告的房屋差价补偿款。后来原告鲍林瑞又三次汇款给被告陈静兵,并在2011年9月27日和2011年10月15日就往来款项和对外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联建过程中共同对外发包后,又进行内部的房屋建造差价找补符合日常情理,也不违反法律。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原、被告三人的会议记录及后面的两次结算中,原告是认可50万元款项中的10万元作为支付给两被告的房屋建造差价补偿款,从而可以推定收条所载内容是双方的共同合意,不存在强迫和私自占为已有的问题。否则,原告完全可以在当时就提出异议,并立即通过报警、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或者在之后的款项继续交付或结算时进行拒绝、抗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于其自愿支付的补偿款不应当反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支付的10万元建房款被两被告以补偿款的形式非法占为已有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林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鲍林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