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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周健。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周健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周健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额度为881,000元,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3年1月3日晚至4日上午上述车辆由他人驾驶停放在泽国路与稽山路叉口附近,被他车撞坏,肇事方逃逸。车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46,900元,业已经被告定损。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金4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车辆损失46,900元无异议;因该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事故,因为找不到第三方,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减去第三方交强险2,000元,被告同意赔偿31,4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员身份及车辆情况的事实;2、险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额度为881,000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并受损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二份、车辆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6,90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理赔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法找到保险事故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应当减去第三方交强险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健当庭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未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系格式条款,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法规定不一致,属于无效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与保险法规定不一致,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且其与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过原告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生效的保险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因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赔偿金46,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且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与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责任人逃逸并非投保人的过错,故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实行30%的免赔率系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于被告要求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健赔偿金4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