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冯敏与杨兴亮、何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敏;杨兴亮;何勇;魏月兰;顾卓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冯敏。委托代理人周广旭。被告杨兴亮。被告**。被告魏月兰。被告顾卓豆(曾用名顾振)。原告冯敏诉被告杨兴亮、**、魏月兰、顾卓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亮、**、魏月兰、顾卓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敏诉称,被告杨兴亮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冯敏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收购废钢铁,定于2010年11月8日偿还,逾期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月利率2.5%,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魏月兰、顾卓豆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该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月兰、顾卓豆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兴亮、**、魏月兰、顾卓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杨兴亮因经营收购废钢铁向原告冯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须向原告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魏月兰、顾卓豆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该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即5000元后,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兴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兴亮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兴亮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魏月兰、顾卓豆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据此,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除利息的,扣除利息部分应冲减借款,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及逾期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敏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月兰、顾卓豆对被告杨兴亮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新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