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华行初字第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洪林,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钟萍,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区民政局于2005年11月28日为原告张某某和“杨云素”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川(2005)蓉成华结字第0105174号结婚证。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8日,张某某经人介绍与“杨云素”认识,双方到区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审查了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杨云素”提供的临时身份证及户口薄后便为原告颁发的川(2005)蓉成华结字第0105174号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的第二天“杨云素”外出,至今未归,张某某到“杨云素”临时身份证登记地派出所查询是发现该地没有此“杨云素”,按其身份证号查询是发现该身份证号不存在。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颁发结婚证,属无效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川(2005)蓉成华结字第0105174号结婚证。被告区民政局辩称,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结婚自由,本案原告与“杨云素”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被告处登记结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胁迫行为;被告依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在接受原告与“杨云素”的申请后,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资料、证件,对于所谓的杨云素人证相符、证证相符,就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尽到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如“杨云素”确实不存在,被告也无审查登记上的过错;原告作为所谓“杨云素”的丈夫,应当对其本人是否真实存在、身份信息是否真实进行核实,原告核实不清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院相关答复的内容,原告应提出离婚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另外,如果原告现在提起撤销婚姻登记,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据3、张某某、“杨云素”身份证明;证据4、张某某、“杨云素”的户口信息;以上证据证明,2005年,张某某与“杨云素”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材料,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婚姻登记登记审查表》中“杨云素”的身份证号码“”是不存在的,是不真实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证据2、张某某的身份证、“杨云素”的临时身份证;证据3、安岳县兴隆镇青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兴隆镇青梅村7组的杨云素在十余年前已与当地天宝乡白露村4组村民唐片红结婚,两夫妇至今在安岳县城务工。证据4、安岳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安岳县兴隆镇辖区内无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村民,同时查明在辖区内曾有名为杨云素的人,身份信息为:“杨云素,女,汉族,身份证号码:,原户籍:安岳县兴隆镇青梅村7组”,现户籍为“安岳县天宝乡白露村4组”。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对双方结婚事实不予否认,杨云素当时提供了临时身份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符合结婚条件,而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不属于法定应予撤销;对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婚姻登记是即时即办,民政系统与公安机关没有联网,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份证明可以证实,在安岳县兴隆镇青梅村7组不存在“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杨云素”的人,故本院认为,与原告张某某登记结婚的“杨云素”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为“杨云素,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兴隆镇青梅村7组,身份号码为:”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系虚假证件,对以上证据中涉及“杨云素”身份信息的内容一律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持身份信息为“杨云素,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兴隆镇青梅村7组,身份号码为:”的虚假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女性“杨云素”到被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某与“杨云素”分别向被告区民政局提交了内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区民政局经审查后,认定“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颁发了川(2005)蓉成华结字第0105174号《结婚证》。现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未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颁发结婚证,属无效行政行为,故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民政局颁发的川(2005)蓉成华结字第0105174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及不动产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区民政局作出结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为2005年11月28日,而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已经超过行政诉讼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但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峥荣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 湘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