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传华与刘开韦、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华,刘开韦,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孙传华,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开韦,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法定代表人:陈新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洪喜,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曹召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辉,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原告孙传华与被告刘开韦、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刘开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洪喜、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刘开韦开车接我和门红坤、孙传猛、鲁方令去了济南一个工地干活,我不清楚工地的名字,具体干钢架、打板,7月16日早晨六点开始干活,由于有露水导致我脚下打滑从距离地面八、九米高的架子上摔下,之后我就晕过去了,后来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7284.08元。被告刘开韦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称的受伤工地是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由阳谷县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我是阳谷县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派出工作人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原告也并非公司职工,他是由门红坤带来帮忙的,由门红坤支付工资的人员,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之伤纯属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作为成年人,应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但由于原告的疏忽造成的伤害应有他自己负责。这个活是我的战友朱树乐想承包我公司(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活,我公司正好有这个活,我就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这个事,过了七、八天,朱树乐把这件事情给门红坤说了,门红坤给我打电话说他想承包这个活,他说需要六、七个人,然后我就开车去接他们了。被告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他是在济南市机场路小许家立交桥附近的山东啸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中心工程工地上受伤的,这个工程是山东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我公司的,我公司有资质,但是不清楚是在哪儿登记的。我们项目部都发安全帽及安全带,公司每周一次进行教育培训,因为原告进场没有几天,所以没有进行安全培训。但是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的雇主门红坤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承包的济南市机场路小许家立交桥附近的山东啸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中心工程工地上受伤的。我公司与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之所以是盖的项目部的章,是因为我公司和建设单位签合同时盖公司的章,因为每个项目部负责的部分不一样,根据具体业务由负责该业务的项目部与分包单位签合同,然后盖该项目部的章,项目部就代表我公司。因为我公司与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约定由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受伤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济南市机场路小许家立交桥的山东啸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中心工程,于2012年5月26日与被告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原告在该工程所在工地干钢架、打板,每天工作9---10个小时,被告刘开韦支付原告工资每天150元,由被告刘开韦为原告安排干活和食宿问题。2012年7月16日早晨,由于有露水,原告所踩的架子较滑,导致其从距离地面八、九米的架子上摔下来,被工人们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孙传华伤情主要为失血性休克、脑震荡、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传华摔伤致左股骨内固定术后,左7、9、11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自受伤后6个月;残后尚达不到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836.83元,于2012年8月21日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200+88=288(元),于2012年9月18日再次复查,支出诊疗费、挂号费、放射费计180+5+1=186(元),被告刘开韦已付46110.83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4日,计为108天,原告从事电力行业,计为154.79元/天,误工费为154.79元/天×108天=16717.3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孙传华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苳瑞英,从事农业劳动,其护理费应按我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0.05元/天,孙传华的护理时间鉴定为伤后6个月,护理费为90.05元/天×180天=1620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孙传华交通费认定为1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为30元/天,孙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孙传华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孙传华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00元/年×20年×20%=1030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前十年,孙传华之女2005年1月6日出生,其生活费为15778.00元/年×10年×20%÷2=15778.00元;孙传华的父亲1952年2月24日出生,其生活费为6776元/年×10年×20%=13552.00元,之和不大于1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334元,前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30.00元。后十年,孙传华的父亲6776元/年×10年×20%=135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288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原告孙传华鉴定费及因鉴定交通费共3500元。原告孙传华各项损失共计194951.65元。被告刘开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110.83元。另查明,被告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经营资质。2012年4月25日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获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证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缴款凭证、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收据一张、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人门红坤、张天然的证人证词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传华与被告刘开韦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受被告刘开韦的指示,在被告刘开韦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劳动,工作由被告刘开韦予以安排,工资也直接从被告刘开韦处支取,由被告刘开韦具体安排食宿,故原告与被告刘开韦之间属雇佣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被告刘开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谓推定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将推定为有过错,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被告刘开韦未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证明其没有过错,故推定其有过错。原告孙传华系正常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高度的识别判断能力,应小心谨慎从事工作,孙传华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从架子上摔下,和自己的疏忽大意不无关联。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孙传华的损失,被告刘开韦应支付194951.65的80%赔偿责任为宜,计为155961.32元,已支付46110.83元,未支付155961.32元-46110.83元=1098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达四万余元均系被告刘开韦支付,事后被告刘开韦亦未就该费用与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辩称是职务行为,实属不当。被告刘开韦亦辩称原告是为门红坤帮忙,由门红坤支付工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开韦提交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夏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其是作为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该合同,并不能证明他是作为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该工程,不能证明他的行为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与分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刘开韦作为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相应安全条件,却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刘开韦,他们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应与被告刘开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交通费共计109850.00元。二、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宏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