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与灌云县小伊乡卫生院、夏天、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夏天,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负责人汪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康。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天。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侍述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与被告夏天、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委托代理人王安康、李克卫,被告夏天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诉称:2002年7月,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收购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的资产。随后,该公司设立了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1993年3月,被告夏天在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工作时受伤。当时是计划经济时代,被告夏天在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国有企业)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手续,属于临时性用工即劳务关系,不能适用现行劳动法有关规定。综上,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灌劳人仲案字(2011)第6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与被告夏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夏天缴纳1996年1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决原告不补发被告夏天从2007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5300元,该生活费应由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夏天辩称:一、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1)第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该仲裁裁决书公正、合法。二、原告应承担发放被告夏天工伤生活费和补缴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三、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1993年3月10日,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住所为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2号,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2002年8月6日,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住所为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2号,企业状态为在业。2002年8月26日,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甲方)与灌云县经济贸易局(乙方)签订收购协议,收购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灌云县农机修造厂、连云港市旋耕机制造厂(一个企业三个名称)的全部资产。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支付的1758万元转让资金再交给甲方,用于代乙方置换原企业员工劳动关系,安置职工。2007年2月11日,为解决连旋厂改制中遗留问题,灌云县经济贸易局、连旋厂职工代表与原告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二、1993年3月28日,被告夏天在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受伤。1994年2月27日,灌云县劳动局为被告夏天办理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工伤重伤证。但是,被告夏天受伤后未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2003年1月23日,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为被告夏天办理了临时工工伤生活费证,确定每月补助费为100元。2002年11月至2005年8月期间,被告夏天的工伤生活费由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发放。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夏天的工伤生活费由原告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发放。2007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夏天的工伤生活费未发放。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夏天明确表示对灌劳人仲案字(2011)第65号仲裁裁决第三、四项无异议,其内容如下:“三、驳回申请人(即被告夏天)要求被申请人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支付其2007年3月以后生活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工伤津贴、工伤生活护理费,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支付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工伤津贴、工伤生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及被告夏天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部分),2、关于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若干政策规定【连发(1997)47号】,3、关于同意《连旋厂有偿解除下岗、离岗职工劳动关系实施细则》的批复【灌企改复(2003)第4号】,4、连旋厂有偿解除下岗、离岗职工劳动关系实施细则;三、被告夏天举证的1、被告夏天身份证复印件及灌云县陡沟乡陡沟村民委员会证明,2、江苏省企业职工工伤重伤证,3、临时工工伤生活费证,4、残疾证,5、原告及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档案资料查询单,6、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部分),7、灌劳人仲案字(2011)第65号仲裁裁决书,8、协议书(2007年2月21日);四、灌云县经济和信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夏天举证的灌云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夏天举证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原告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要求确认与被告夏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原告应另行主张有关权利。对被告夏天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被告夏天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生活费5300元的请求,因收购被告连云港旋耕机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后,原告系有关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天2007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秀华审 判 员 战传福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