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忠伟与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朱忠伟。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汉族,系被告李强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原告朱忠伟与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伟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伟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强驾驶鲁G×××××号客车在东风街沃尔玛超市人行横道处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计24805.12元。被告李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1时30分,被告李强持C1证驾驶鲁G×××××号客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沃尔玛超市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孙桂宁相刮碰,致原告、孙桂宁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桂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第6、7、8肋骨骨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755.2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966元,共计3921.25元。另查明,鲁G×××××号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孙桂宁也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奎民三初字第134号,在该案中,孙桂宁的损失本院认定为7592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潍坊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建安配套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医院诊断书四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120天,月收入3006.67元,误工费计12026.67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根据规定,应为90天。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二、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闫艳岩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主张原告由妻子护理12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计8647.2元。被告认为未经过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对护理时间及护理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桂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宁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因伤误工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006.67元,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99.27元计算,误工费计11912.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由妻子护理,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居住地为农村,可按照2012年度农民误工标准每天45.06元计算,护理费计2703.6元。上述损失与已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3921.25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1853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强驾驶的鲁G×××××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原告与孙桂宁的损失之和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朱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计185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朱忠伟负担133元,被告李强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