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唐某,女,汉族,住游仙区沉抗镇。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高堰乡。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好吃懒做,稍有不如意,便对原告拳打脚踢,且被告每月将原告打工挣的钱供自己挥霍。2012年底,原告独自返回绵阳并与被告分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产生后被告凭票均摊,前列费用付至小孩成年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在三台县高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8月5日,原告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数年,相互间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唐某提出离婚,尚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