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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李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广清、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广清,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商初字第549号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董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钦杰,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清。委托代理人蒋晓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兰岭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东林。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被告徐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钦杰、被告徐广清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君、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兰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砂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河沙,原告预付被告砂石款55万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将“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114号网点房”作价4822620元作为砂石预付款过户至被告徐广清名下。2012年3月26日,双方经对账,原告计算砂石款金额为3749666元,被告计算砂石款金额为3831247元。因政策原因原双方供货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余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来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622954元及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请求给一定的时间供沙,继续履行原来的供沙合同。被告徐广清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刘涛,被告徐广清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该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广清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砂石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莱西产河沙,单价每方18元人民币,并约定在市场价格变动较大时,重新协议定价。砂石供货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7日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2010年5月14日,被告刘涛收到原告预付沙款人民币20万元。2010年6月2日,被告刘涛的会计徐强收到原告预付沙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刘涛收到原告预付沙款人民币15万元。2010年6月2日,被告刘涛的工作人员李子国收到原告预付沙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将“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114号网点房”作价人民币4822620元抵顶给原告。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114号网点房”价值人民币4822620元的房屋作为预付款,过户至被告徐广清名下。在货款、河沙两清之前,被告徐广清不得将该房屋转卖,如出现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2月15日,原告协助被告徐广清办理了该网点房的过户手续,作价人民币4822620元折抵河沙预付款,被告徐广清与青岛源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年3月26日,原告会计吴海燕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子国就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被告所供河沙金额进行对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确认的已供河沙金额为人民币3831247元。原告已预付沙款人民币55万元,加上网点房折款人民币4822620元,减去被告已供河沙金额人民币3831247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沙款人民币1541373元。本案经调解,原告不同意被告刘涛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因为被告履行合同的期限无法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原告将“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114号网点房”作价人民币4822620元作为购买河沙的预付款过户到被告刘涛的“哥哥”徐广清名下,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刘涛始终对协议无异议,认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将房屋过户到徐广清的名下,协议是否由被告徐广清签名及按指印并不重要。被告徐广清表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协议上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徐广清本人的。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广清向本院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中徐广清所捺手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5日,该所向本院出具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作协议书中“徐广清”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徐广清本人捺印,本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91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刘涛在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振华路派出所承认合作协议书中的内容是与原告公司的股东XX协商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徐广清”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徐广清本人捺印。庭审中,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公司的股东XX对合作协议书中的“徐广清”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徐广清本人捺印一事并不知情。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徐广清曾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114号网点房”是其于2010年12月15日与青岛源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0年12月30日全额缴纳房款人民币3726570元所购得的。2013年4月18日,被告徐广清在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振华路派出所承认知晓“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114号网点房”是原告用以折顶沙款的,且于2010年秋天与原告公司的XX、被告刘涛一起在开发商售楼处将该网点房过户至其本人名下。2013年7月12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徐广清又主张之所以将该网点房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是因为被告刘涛曾向其借款人民币490万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至本院第二次开庭前,二被告未告知原告刘涛与徐广清二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沙石供货合同1份、收据1份、收到条3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沙款对账明细1份、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1份、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对被告刘涛、徐广清的询问笔录2份、被告徐广清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涛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徐广清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首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114号网点房”系原告顶账获得,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物权法,原告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广清受让该处不动产未从刘涛处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与被告徐广清诉讼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动产的特殊属性,被告徐广清在取得该网点时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全案事实及证据情况,虽然被告徐广清未在合作协议书中签名捺印,但由于该网点未过户至刘涛名下而直接由原告协助从开发商处过户至徐广清名下,徐广清受让该房屋并在庭审中公示其房屋权利,表明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徐广清接受从原告处过户的房屋,说明合作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是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面的签名及捺印并不是徐广清本人的,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原告将“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114号网点房”过户给被告徐广清,显然是将该房屋作为担保供沙合同履行的担保物,而不是为了清偿刘涛所欠徐广清的债务,被告徐广清接受房屋正值河沙供货合同正履行前期,“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114号网点房”作为合同的预付款而非结算款交付的,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徐广清对这一点也是明知的,因此,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合作协议书为原告与刘涛供沙合同的补充协议,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徐广清加入合同关系,与被告刘涛作为共同出卖人,应与被告刘涛共同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其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徐广清作为共同出卖人收取预付款,就应当承担相关的交易风险,承担返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徐广清在庭审中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实陈述,在网点房的取得及房款缴纳等事项上有意回避通过原告取得涉案网点房的事实。在公安派出所的笔录中虽承认相关事实但又主张与被告刘涛存在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徐广清在之前的庭审中未如实陈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事实,且借款人民币49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徐广清与被告刘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网点房用以抵顶被告刘涛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层面考量,也应认定被告徐广清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综上,被告徐广清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广清应在涉案网点房屋价值内与被告刘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请求的金额少于网点房的转让价值,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将应返还的沙款金额调整为人民币1541373元。2012年3月26日双方对账实为进行清算,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供沙截止于2011年6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河沙,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剩余货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表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供沙合同,且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刘涛继续供沙的意见,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涛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应予解除。因双方对账单未约定返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即时返还,被告逾期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自2012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涛知晓合作协议书中“徐广清”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徐广清本人捺印,对此其负有说明义务,而其未予说明,致使诉讼资源浪费,故应由其承担本次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二、被告刘涛、被告徐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541373元;三、被告刘涛、徐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413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1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广清人民币19100元;如果被告刘涛、徐广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452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4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威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