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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体正与被告杨建军、梁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正,杨建军,梁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张体正,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建军,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梁磊,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体正与被告杨建军、梁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体正诉称,被告杨建军与梁磊系夫妻,二人在金仓街道南杨沙嘴的亨通养殖厂养殖海参。自2010年开始,原告给被告送柴油,因当时被告没有钱一直拖欠,2013年2月8日被告梁磊打了欠条,共欠原告油款111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军、梁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军与被告梁磊系夫妻。原告张体正诉称,自2010年开始,二被告多次购买其柴油而欠款1115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梁磊以被告杨建军的名义给其出具了欠款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油款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1500.00)杨建军2013.2.8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柴油款111500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本院依法调取莱州市婚姻登记管理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购买其柴油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款,提供了欠款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又称该欠款条系被告梁磊以被告杨建军的名义出具,本院认为,被告梁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应认定被告梁磊购买原告柴油的事实成立;被告杨建军与被告梁磊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建军、梁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梁磊给付原告张体正柴油款11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昆-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