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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淑渊与花必来、XX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淑渊,花必来,XX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傅淑渊。被告:花必来。被告:XX莲。原告傅淑渊与被告花必来、XX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花必来向原告傅淑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花必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鉴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2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60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花必来、XX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花必来、XX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花必来向原告傅淑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花必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傅淑渊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借款日期为2013.6.2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花必来向原告傅淑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本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花必来、XX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淑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花必来、XX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