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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来生与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生,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周来生。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杨小平。原告周来生为与被告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生的委托代理人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生诉称,2011年4月被告杨小平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两分,后被告未归还此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小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来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小平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至2011年12月30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杨小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杨小平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至2011年12月30日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来生与被告杨小平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杨小平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平应返还原告周来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